福州中级法院民二庭:网购有损失,平台提供者应担责吗?||福州法院审判观察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们可以通过各种电商平台足不出户即可享受送货上门服务,为此每年的“双11”、“双12”网购节成为了“剁手族”们的狂欢盛宴。但购物便捷的同时也伴随着未亲临现场挑选导致的收货迟滞、商品不符等现象,由此引发的网络购物纠纷层出不穷。当纠纷发生时,消费者除了向货物的提供者进行追偿维权外,是否可以向网络服务平台方追责呢?近日,福州中院审理了一起消费者因网购商品存在问题而起诉电商平台的网络购物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福州某电商公司是新兴的电子商务公司,其开办了网络商城,该商城交易规则对交易流程、退换货规则、购物纠纷后平台服务方的介入协调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章女士在此网络商城开设网店,同时也是该商城的会员。2015年10月23日,章女士向陆先生开办的“某画廊”商店购买了价值3960元的古币,其于当月31日签收相关包裹,此后其以未收到该古币为由请求电商公司介入协调,未能如愿。2015年12月25日,章女士又向盛先生开办的“某轩”商店购买了价值360元的钱币,章女士收到商品后,以其收取的钱币是假币为由要求商家十倍赔偿,此后电商公司从中协调,商家同意退货处理,但章女士坚决要求十倍赔偿而未能达成调解。章女士遂以电商公司拒不向其提供案涉交易卖家详细个人信息为由,将电商平台提供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购货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福州某电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是购物平台的提供方,章女士以平台服务方未向其提供卖家身份信息且未妥善处理其购物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电商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有义务保护双方的个人信息,且该商城交易规则亦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可就交易纠纷进行协调,在一方向对方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投诉报案的情况下,平台服务方负责提供相关交易电子数据和资料。章女士通过注册登记成为该平台的买家和卖家,对此规则理当知晓。故,在章女士未证明其已向消费者保护协会等机关投诉报案的情况下,电商公司未向其提供涉案卖家详细个人信息并无不当,且其具备提供涉案卖家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能力,并已于诉讼中及时提供上述资料,故其已尽相应服务职责而无需担责。
法官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有在其不能有效核实网络商城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具体身份信息的情形时,方才承担责任。该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卖家资格准入市场时予以谨慎审查,有效核对交易相对方的信息真实性、可靠性,以确保网络购物纠纷发生时,消费者有效的权利行使途径,此规定亦为落实网络实名制的一项规范。但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平台媒介服务,并不直接参与买卖交易,其仅是网络购物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应对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全面履行即可。上述案例中,商城既尽职协调双方纠纷,亦具备提供卖家具体身份信息之能力及条件,因而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担责的情形。
福州审判观察;来源:福州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