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霖诉诸法院,要求华辰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开通温泉的义务。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针对本案讼争房产有无开通温泉的差价状况在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中已进行了评估,报告由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审评咨字(2010)5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项报告确定因未开通温泉造成的差价为人民币3754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第十四条对其他项目如电、水、社区道路等均约定于交房时达到使用条件,对开通温泉事项仅约定“温泉管道预埋到户”,但结合日常交易常识,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温泉管道预埋到户”不仅是指完成小区内的温泉管道建设,其应有之意为在交房时温泉供应地至小区的温泉管道施工也应完成,并使温泉能在小区内正常使用。铺设温泉管道、开通温泉,是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的义务,只要温泉未开通,被告都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华辰公司迟延履行开通温泉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的合同未约定被告迟延履行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林霖主张在温泉未开通期间被告应以因其迟延履约造成本案的讼争商品房差价人民币37545元的每日万分二点一赔偿其违约金,应该说比较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华辰公司应按37545元的每日万分二点一标准向原告支付从交付时起至温泉实际开通到户正常使用之日止的违约金。
华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辰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所有温泉管道预埋工程并使温泉能在小区内正常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必然给林霖造成损失,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无温泉房屋的差价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房屋交付起至温泉实际开通到户达到正常使用之日止的违约损失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从以上案例可知,合同中约定的某项条款内容可能很简单。但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并不是完全只考虑字面意思为解释目的。在审判案件中,经办法官还可以探究当事人的本意,结合交易惯例及日常交易常识等来判断条款内容的真正含义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