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台江区堤埕道xx号房屋系王克奇与妻孙可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祖遗产业,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1998年该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于台江区亚峰新区xx单元(即本案诉争房屋)。二人生育二子三女,子王甲、王乙,女王丙、王丁、王戊。孙可茹于1995年死亡,未留遗嘱。之后,其丈夫及五个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2012年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孙可茹生前无遗嘱,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取得,即由丈夫及五个子女按份继承取得,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但本案诉争房屋当事人并未诉请分割,法院不予处理。
2007年4月,被告王克奇(甲方)与被告王甲(乙方)私下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就以上房屋买卖事宜,双方还另行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克奇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甲,双方同意于2007年5月成交。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王丁在知道上述合同后,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克奇与被告王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丁、王丙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讼争屋系原台江区堤埕道7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而原台江区堤埕道xx号房屋系王克奇与孙可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祖遗产业,属王克奇与孙可茹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孙可茹已故,生前无遗嘱,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按份继承取得,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因此,原告应继承孙可茹的遗产取得讼争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王克奇未经原告同意,将讼争屋转让给被告王甲,处分了原告应得的遗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诉讼中,被告王克奇、王甲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其于2007年底(或2008年初)告知原告被告王克奇将讼争屋转让卖给被告王甲,因证人陈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且第三人王乙、王戊亦证实原告在2008年正月初二家庭聚会中已经得知被告王克奇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甲。原告在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侵害后,迟延至2013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克奇与被告王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上诉人王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王克奇与王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范畴,本案案由可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王克奇及其子女因继承孙可茹的遗产各取得讼争房产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中王克奇占有的份额为其原有的一半加上其继承所得的十二分之一共计拥有讼争房产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其五个子女各占讼争房产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被上诉人王克奇和王甲就讼争房产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虽然上诉人王丁、王丙不同意,但是上诉人王乙、王戊均表示认可,由于王克奇、王甲、王乙、王戊占有的讼争房产的份额为十二分之十,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该处分讼争房产的行为有效,故讼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确定案由有误,但是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法院裁判文书中的案由是法院对案件内容和性质的概括,是为方便法院内部对案件分类归档工作的程序性操作,并不影响法院审理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立案时的案由主要依据当事人诉求而定,最终确定案由会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为准,因此也反映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定性。而法律关系的定性才决定时效、法律适用,影响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求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范畴,纠正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虽然程序上的瑕疵没有影响最终裁判结果,但反映了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判决错在哪里呢?本律师认为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没有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但原审法院却将本案当作继承案件审理,忽视了当事人各方遗产继承份额已经确定,可以进行物权处分的事实,认为被告王克奇未经原告同意,将讼争屋转让给被告王甲,处分了原告应得的遗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进而以原告超过了《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当然,歪打正着,最终的判决结果与二审结果是一致的。
二审法院则将本案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最终从物权处分的角度上认为在继承人对遗产继承份额已明确的前提下,基于物权效力优先的原则,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其部分子女就从被继承人处继承而来的房屋进行买卖的,若所占份额超过三分之二,该处分行为是有效的。
就本案再进一步思考,虽然一二审原告均败诉,但不可否认的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明示放弃继承权及相应的房屋继承份额。而在基于多数共有权人处分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利益将如何保护?原告的相应继承份额能否获得补偿?究竟是向谁主张补偿?补偿计算标准又将是如何?其主张补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可能又是一起新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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