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5日,原告王祖南与被告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由自己开发的位于福州市六一路的“腾达中心大厦”七层15号房出售给原告。之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诉讼中,被告提出对2006年7月15日的《商品房预定合同》及《收款收据》所涉被告公章进行真伪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做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送检的落款时间为06年7月15日,出卖人为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预定人为王祖南的《商品房预定合同》(商品房预定买卖合同)中签章页上的‘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椭圆公章印文与存档于注册号为3xxxxxxxxxxxxx9的《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档案》中第xxx页,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六)印鉴式样》上‘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二)送检的Noxxxxxx4,日期为06年7月15日,交款人为王祖南的《收款收据》上的‘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椭圆公章印文与存档于注册号为3xxxxxxxxxxxxx9的《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档案》中第xxx页,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六)印鉴式样》上‘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对被告公章鉴定过程中所选取的样材提出异议,并对本案所涉被告公章也提出真伪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发函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定合同》及《收款收据》中所涉被告的椭圆公章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存档的“2006年11月2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椭圆公章进行鉴定比对。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祖南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中的‘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椭圆公章印文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的存档的‘2006年11月2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椭圆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
台江区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预定合同》有效,被告不服并上诉。二审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虽然闽警院司鉴中心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认定《商品房预定合同》(商品房预定买卖合同)中签章页上的‘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椭圆公章印文以及编号为Noxxxxxx4《收款收据》上的‘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椭圆公章印文与存档于注册号为3xxxxxxxxxxxxx9的《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档案》中第xxx页、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六)印鉴式样》上‘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无法排除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实际使用过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定合同》及《收款收据》中被告的椭圆公章。
而根据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祖南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中的‘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椭圆公章印文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存档的‘2006年11月2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福州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椭圆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由于‘2006年11月2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系被告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且形成时间也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大致相同,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曾经对外使用过该枚印章。故应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曾经对外使用过在涉案《商品房预定合同》和《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故应认定本案《商品房预定合同》的签订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蔡思斌律师评析:
签名、盖章是本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确认,一经签署即受合同的约束。签名、盖章因其唯一性而具备最确定的法律效力。实务中,为方便商业活动、对外交往等,企业对外使用多个公章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存档案的公章为准。但辨别公章真伪往往要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耗费时间、财力。因而在商业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会综合其他诸如企业商誉、工商登记号、交易习惯等因素确认企业的合法性与可信度,而不是仅仅以企业公章为准,也不会在每次交易时都刻意查询、辨别企业公章的真伪。
在企业对外使用一种以上公章时,并非都不具法律效力。法院在认定所用公章的效力时,一般适用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进行论证,根据公章形成的相关因素认定公章的法律效力。《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指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审判人员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有优势,即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如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所用公章的法律效力各执一词。虽然合同上的公章跟工商存档的公章不同,但法院基于被告公司曾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使用过该枚公章的事实,确认该公司对外使用了该枚公章,且使用时间与涉案合同、收据中使用的时间大致相同,则可以认定使用该公章的《商品房预定合同》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达成而合法有效。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当事人还是应当谨慎确认对方签章的真伪性及法律效力。同时,本案的判决的提醒一些心存侥幸、企图逃避合同约束的企业,虽然己方的合同签章与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法院还是能够基于其他证据认定合同的效力,企业还是要承当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
民事证据盖然性规则的运用,符合现实中的民事活动操作习惯,体现了民事法律维护合法交易,保护理性、善意当事人的精神。在诉讼中,有时虽没有确定、必然的证据支持,只要能提供相对有效的证据,综合相关因素,形成完整的推理逻辑和证据链条,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也能够得到确认,相关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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