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强某于2006年9月在爱尔兰确立同居关系并于2013年5月4日分居。
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吴某之父吴翊干以被告强某名义与开发商福建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冠浦路6号福晟钱隆金山15#楼20层1903单元房屋。该房屋首付款(含购房定金)由原、被告亲属代为支付。2010年1月4日,由被告强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此后,由原告委托其亲属代为偿还部分借款。2011年9月2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大使馆公证,由被告强某委托原告之父吴翊干办理上述房屋购房、办证及房屋验收入住等事宜。后,原告就该房产析产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诉争房屋系双方于确立同居关系后以被告名义购买。虽购房合同系由原告父亲代为签订,但事后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父亲代为办理购房相关手续,故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购买。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房屋的首付款等费用也系由双方家属代为支付,且双方针对房屋并无份额及分割等相关约定,故诉争房屋应认定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份额均等。原告现主张诉争房屋由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并请求确认该房屋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一人承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在爱尔兰确立同居关系,并于2013年5月4日分居,双方确认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子。讼争房屋的购买系双方基于同居关系产生,由双方家庭共同出资,且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由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确认上诉人吴翊干办理讼争房屋的购房、办证等事宜。上诉人及其家属在办理讼争房的购房、办证、代为偿还贷款等相关手续中,明确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现又主张讼争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不享有讼争房产份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在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讼争房产的份额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认定讼争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份额均等,并无不当。
蔡思斌律师评析:
像本案这样,未婚同居期间男女共同出资购房,后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情况近年来不断盛行,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此后分手所必须面对的财产分割问题。但因未婚同居不同于已经结婚,其无法适用《婚姻法》等相关规定,于此同时又无其他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在面对类似纠纷时,法院往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运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再结合意思自治、契约精神、公平原则等原则予以认定分析。
就实务而言,若双方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各自出资额或相互认可各自份额的,法院将依据双方各自出资额所占比例进而认定各自享有份额。并在分割时,参照相关规定,由判归所有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应款项。但因同居男女之间的亲密关系,双方在生活中往往不会对金钱往来分得十分清楚,亦很少会留有证据。因此,对于如本案这般,无法证明各自出资额的,法院就此认定为共同共有,亦有利于平纷止争。
那么,若双方就购房出资订立协议,作出特别约定的,该约定又是否有效呢?答案是有效的。正如福州市某法院另一案例所述,男女双方购房时约定,“女方出资2万元,若其后两人结婚的,该房屋为共同共有;若其后两人未能结婚的,该2万元出资则装化为借款,由男方偿还并支付利息。”后两人结婚后又离婚。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依协议约定两人结婚后该房屋即为共同共有,双方离婚的则各占一半份额,依法分割。
同居购房仍有许多需要注意的地方,因此,本律师亦提醒大家在购房时,应当注意保留证据或是订立相应协议,这样方能更好的保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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