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号-1天马花园XXX单元房。1999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购房已耗尽双方共同的积蓄并已向双方父母举债,无力装修,结婚时婚房是设在福州马尾胐头海员新村1座XXX单元,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2000年6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元,至陈某某独立生活。三、依法分割座落于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1号天马花园XXX单元79.96平方米中的价值48万元;座落于福州市马尾区胐头海员新村1座XXX单元及XX#附属继承所得的5.56平方米,价值3.3万元;座落于福建省莆田市新渡镇X号继承所得156.25平方米,价值46.8万。三、被告收入从不支出家庭生活费和女儿抚养费,仅从被告2003年至今收入达2236535元,该工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118267.5元。
马尾法院观点:
关于工资收入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对自2003年至今被告工资2236535元分割一半1118267.5元。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入达2236535元,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自2010年年底开始分居,此前双方是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收入的消耗和使用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对2010年年底双方分居之前的工资收入分割本院不予采纳。但2010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分居期间被告工资等收入应进行分割。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在建设银行除了日常小额款项进出外,尚有大项资金收入合计有317634.66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所有的中国银行工资卡除了日常小额款项进出外,尚有大项资金收入合计有282203.59元,加上2014年3月1日至4月5日福州佳信船务有限公司尚未结算但已被被告陈某预领的工资款46920元,两项共计646758.25元。被告无法说明相关大额款项性质和用途,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分居期间原告与婚生女陈某某一起生活,对家庭付出较多,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相关收入有用于家庭生活,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考虑,上述收入款项在分割上可对原告适当多分,原告酌情分得400000元。
蔡思斌律师评析: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因实践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工资收入大多都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亦很少再对此前工资进行分割。但对于,婚内分居且分居时间较长的,因已经分居,故对于工资收入是否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往往存有争议,当双方对此有争议时,则由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而对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期间工资收入已经用于家庭生活的,则法院将依另一方主张对此分居期间工资的进行分割。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双方可对婚前、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因此,对于长期分居的夫妻,可以签订《分居协议》对分居期间的财产做出约定,如此亦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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