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震和妻子李丽共有五个儿子。1951年的时候,政府给潘家发了一个房产所有证,该证书载明“确定本户全家所有土地共计可耕地……房产共计房屋叁间,地基二段零亩零分陆厘零毫,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载明三间平房分处两处,一处为平房一间,另一处为平房二间,房屋坐落均为潘垱直街。1973年7月3日晚,母亲李丽和潘震的五个儿子共同召开家庭会议,并制作一份《家庭会议纪要》。该纪要对此房产作出了分配约定。五个儿子在该纪要上签字确认。家庭会议后不久,潘震去世。1997年李丽去世。后,家庭成员间因该房产分割争执不下,遂引发本案诉讼。
晋安法院观点:
1951年7月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载明,坐落于潘垱直街的三间平房系登记为潘震本户全家所有,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申请书》记载,潘震一家共计有潘震、张依妹、李丽、潘家炎、潘家秉、潘家祥、潘家民、潘珠珍、潘家水、倪其妹、潘丽华等11口人,可以认定该三间平房属潘震一家11口人共同共有。各家庭成员对该三间平房均享有共有权,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人以个人名义取得产权证书,均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因此,该三间平房并非潘震一人的财产,自然亦非都属潘震的遗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原告提交的《家庭会议纪要》不符合上述五种遗嘱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故该《家庭会议纪要》并非潘震的遗嘱,且该纪要仅有本案原、被告五人签字,而无其他共有人的签字,故该纪要亦非分家析产协议。
蔡思斌律师评析:
属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家庭成员中任何一人不得单独处分。本案中会议纪要之所以不能认定为潘震遗嘱,系因房产并非潘震个人财产。而就属于潘震的部分财产,则属其个人遗产,但对于遗嘱必须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遗嘱形式进行。而家庭会议纪要并非法定遗嘱形式之一,且无被继承人潘震签字等,不属于遗嘱。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人有特别约定的可依约定处理财产,无特别约定的,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方可处分。而本案中家庭会议纪要并非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协议确认,不能发生处分效力。因此,该家庭会议纪要亦不能作为分家析产协议。因此,本案中房产分割,只能由共有权人协议分割或是依法分割。而对于李丽与潘震的部分则属两人遗产,由两个各自的法定继承人予以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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