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原告小刘与被告江某的次子小江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的福州市仓山区房屋。2010年初,前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针对拆迁,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批复执行《东部新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条:“凡在本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单位、个人以及在本拆迁范围内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村民均为安置对象。”第二条第(一)项第2点:“产权调换: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结合户口采用基本面积(人均45㎡)进行安置,安置房型为45、60、75、90、105、120、135㎡,超过105㎡可以分房型安置。”第五条第2点:“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保护的人口确定方法:(2)与本拆迁范围内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结婚且长期居住的常住人口。”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印发执行《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也作出类似规定。
2010年12月,被告江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按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甲方同意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并配给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安置房位于福湾新城。乙方同意在以上安置地点选择购买住宅105㎡户型二套,总建筑面积约210㎡。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同意将各项补偿、补助费与购房款相抵扣,多还少补。
其中,拆迁安置的享受人口为四人,即:被告江某及其配偶、小江及其配偶小刘(原告)。之后,被告取得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二套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2012年,被告之子江某乙于死亡。同年5月起,被告分别将两套安置房出售。
法院观点:
根据福州市的拆迁政策规定及该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本案拆迁安置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的人口为四人且每人享受45㎡的安置房人口基本面积指标,而共同取得105㎡户型的两套安置房。其中,原告享受一个人口的45㎡基本面积保护指标,其作为被告家庭户成员,安置房份额应从该两套安置房中进行分配。鉴于被告已将安置房出售,故原告诉请主张就其所享有的安置面积45㎡支付折价款,可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因该项费用系基本面积政策享受人口所共同享有的,故原告有权按其个人享受的45㎡安置面积分配该笔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其配偶江某乙享有的安置面积及人口政策安置补助费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系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原告应交的安置房购房款已由被告以原房补偿费折抵,故应在前述安置面积折价款中予以扣除。
蔡思斌律师评析:
近年来,福州仓山区、晋安区的老城区陆续纳入拆迁规划。拆老房、建新房,对拆迁的房屋主要实行房屋安置(以产权调换方式)和货币补偿,老城区的房子如今价值大增,拆迁安置权益的纠纷随之产生。外地媳妇能不能享受配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安置权益,是实务中常见的一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具备被拆迁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许多地方要求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受本集体拆迁安置权益,参与分配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在认定成员资格上,主要依据户籍是否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参考是否长期生产生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具体标准并不统一和明确的。
福州市对可享受拆迁安置权益人员范围的规定也体现上述标准,《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2009年发布执行)规定:“四、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三)户籍在本村,与本村农经合成员结婚且在本村生活的常住人员;”其中,基本面积保护保护政策是房屋安置的主要方式。2015年发布执行的《福州市仓山区东部新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对户籍要求已适当放宽,但要求户口曾经落户拆迁范围内,该细则第五条规定:“2009年3月16日前户籍或原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基本住房面积保护政策;(三)与本村农经合成员结婚且在本村生活的常住人员;”因此,就福州市而言,即使是外地媳妇,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享受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保护的人口。
本文为福州蔡思斌律师根据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编辑、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