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底,原告王刚与被告施静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结婚。后生育一女王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引起夫妻间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王丽跟随王刚生活至今。现王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施静亦表示同意。另,2013年7月2日,被告施静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刚母亲王萍收执,载明“欠条,王刚欠老妈八万块钱,借款人:王刚,2013.07.02”。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关于债务80000元的认定问题,原告陈述该款是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被告虽抗辩对债务不知情亦未实际发生,但庭审中自认欠条由其以王刚名义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母亲王萍书写出具,原审法院认为,施静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80000元的认欠,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静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证明双方有对夫妻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为此,债务8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王刚诉请施静偿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上诉人施静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000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施静对欠条由其以被上诉人王刚名义于2013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母亲王萍书写出具并无异议,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80000元的认可,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证明双方有对夫妻所得财产进行约定,故该债务8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蔡思斌律师评析: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深受大家关注,对于夫妻双方而言,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味着债务能否一起分担,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意味着债务是否两人均有责任偿还。但,就离婚诉讼中与债权纠纷中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则有所区别,而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在离婚诉讼中,必须由举债的一方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其证据不足的,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另一方无须对此负偿还义务。而若是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则恰恰相反,必须由该配偶一方来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能对此债务免责。
而就本案而言,原告陈述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且双方均确认涉案《欠条》系被告以原告名义书写,被告主张对此债务不知情显然与其该行为不相符合,法院据此认为此系被告对该债务的认定,最后确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亦是符合常理。倘若本案不存在被告书写一事,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加之债权人系原告母亲这一特殊身份等,该债务依法则极有可能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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