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被告李树与陶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花。2010年12月21日,二人登记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晋安区的XX号房屋拆迁后,安置取得的东山佳园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女儿李花所有,回迁该安置房时的所有手续费用及装修费用由男方李树负责支付,其中装修费用由李树因前述房屋拆迁另得的补偿款中取10万元充抵。2013年10月,拆迁人与李树进行协商,双方确认安置房为东山佳园X座XXX单元,建筑面积为120.15平方米,并确认李树已领取超过1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随后拆迁人交付了安置房屋,但安置房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李树以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由,拒绝向女儿李花交付拆迁安置房及10万元装修费用,双方发生纠纷。
2014年7月,原告李花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讼争安置房的各项权益归自己所有,被告按约定交付房屋及10万装修费,并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装修费10万元。
晋安法院观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转移拆迁安置房的条件,根据合同解释原则,该约定应解释为被告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利均应立即无条件地转移给原告。被告主张待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后再将房屋交付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拆迁人已于2013年将拆迁安置房交由被告占有,即视为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将拆迁安置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给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装修费用。
蔡律师评析:
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已经确定可以取得拆迁安置房及其他安置权益,在实际取得之前,拆迁人有权对房屋拆迁安置权益进行处分,相应的合同、协议有效。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日后可得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归女儿所有并无不妥。夫妻对拆迁安置房的转移条件,因离婚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法院考虑到该协议内容旨在转移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认定在拆迁安置房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立即且无条件转移为女儿(原告)。如此裁判规则倒是直截了当。其法条依据是《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若法院解释为等待拆迁安置房具备交付和过户条件时归女儿所有的,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原、被告的父女关系,由原告(女儿)立即取得拆迁安置房所有权更为公平合理。
换个角度思考,若将离婚协议中拆迁安置房归原告(女儿)的约定认定为对原告的赠与,情况则大不相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赠与动产的,尚未交付;赠与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交付在所不问)。因为本案讼争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可主张《合同法》189条进行抗辩的。若讼争的拆迁安置房属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可以单方面撤销赠与,原告可能因此无法取得讼争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若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须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妻子同意,方可撤销对对原告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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