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和吴莉莉经媒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3月3日订婚。订婚时,王建和父母王庆、吴丽香按照习俗给了吴莉莉礼金10万元(吴莉莉回礼2,000元)。2012年3月,王建与吴莉莉以双方各占50%份额的(实际吴莉莉仅出资9.1549%)形式向案外人翁瑞珠购买了坐落于福清市的房产一套作为婚后住房,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王建和吴莉莉名下。同时,以王建作为贷款人向银行按揭贷款67万元,由王建按期还本付息。2013年2月,经协商,双方拟定于2013年3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发出宴请宾客的请柬。吴莉莉在皇家酒店预定婚宴,交纳定金5,000元。2013年3月4日,王建却突然提出取消婚礼,宴席定金5,000元被没收。2013年9月9日,吴莉莉与王伟登记结婚。王建及其父母遂将吴莉莉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彩礼并分割上述房屋。
法院观点:
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该风俗习惯是法律所不提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为结婚所支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本案中,王建为了与吴莉莉结婚而支付给吴莉莉礼金10万元(已返还2,000元),以及将购买坐落于福清市的房屋的40.8451%的份额赠与吴莉莉,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王建和吴莉莉各占50%份额。上述财物数额较大,应认为系民间所认可的彩礼范畴。现因感情不和以及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双方结婚目的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故王建赠与给吴莉莉的财物依法应予返还。但本案中,王建临近婚期提出取消婚礼,有违诚信,且吴莉莉在置办酒席准备婚礼等也消耗了部分财物,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民间习俗,酌定由吴莉莉返还礼金8万元,吴莉莉将收取王建赠送的福清市单元房屋40.8451%份额中予以返还40%份额。因银行贷款系王建个人申请及使用,故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属于王建个人债务,应由王建负责偿还。
遂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王水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丙彩礼8万元;二、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西云村音西镇音西村阳光锦城3号楼D区1403单元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原审原告张某甲占90%份额,原审被告施某甲占10%份额,原审被告施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40%房屋所有权份额返还给原审原告张某甲,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原审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反诉原告施某甲、施某乙、王水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8元,由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丙负担2,138元,由原审被告施某甲负担9,480元,原审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王水晶共同负担8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审反诉原告施某甲、施某乙、王水晶共同负担。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吴莉莉对诉争房屋超出其出资数额的产权份额性质应属婚约财产。
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我国法律虽未对婚约予以规定,但民俗古已有之。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根据民间习俗,在订婚时(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及为准备结婚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汽车)甚至举办婚礼当天(女方父母向女儿赠送嫁妆),双方往往发生包括彩礼在内的财产往来,但彩礼多数情况下是订婚时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现金及金银首饰等,即婚约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彩礼。因此,本案所涉房产系王建为了与吴莉莉结婚而购买,虽然吴莉莉仅少部分出资,但产权登记双方各50%份额,对吴莉莉超出出资部分的份额,属于张某甲基于婚约及结婚的预期而做出的赠与行为,应属婚约财产但不是彩礼,原判将所涉争议房产认定为彩礼与习俗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婚约财产系一方为了结婚向另一方赠与的财产,该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期待与对方结婚,是一种特殊赠与,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婚约解除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解除,所赠与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是,当赠与一方非因对方重大过错等原因解除婚约时,对方因此丧失了对婚姻的期待和信赖利益,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少返还的份额。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2月商定于2013年3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根据王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QQ聊天记录证实,王建与吴莉莉于2013年2月20日共同通过QQ商量并在网络上购买吴莉莉婚礼用的礼服、裤子和鞋子等,但王建却临近婚期时解除婚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婚约的解除系因吴莉莉存在重大过错,其解除婚约有违诚信,且上诉人在筹备婚礼过程中花费了不少钱财,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可适当减少上诉人返还的份额。
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1、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王水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丙彩礼8万元;3、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施某甲、施某乙、王水晶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2、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西云村音西镇音西村阳光锦城3号楼D区1403单元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原告张某甲占90%份额,被告施某甲占10%份额,被告施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40%房屋所有权份额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
三、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西云村音西镇音西村阳光锦城3号楼D区1403单元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上诉人施某甲占13%份额,被上诉人张某甲占87%份额,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由张某甲负责偿还;
四、施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37%房屋所有权份额返还给张某甲,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五、驳回上诉人施某甲、施某乙、王水晶的其它上诉请求。
蔡思斌律师评析:
彩礼与婚约财产应当如何区分呢?彩礼,是指男女结婚时,男方依据民间习俗向女方支付的礼金、聘礼,彩礼的数额多半都是依据民间习俗为某一特定数额,或是带有一定寓意。而婚约财产,则是男女双方基于婚约关系即订婚,使得一方从另一方处多获得的财产,带有一定的赠与性质,同时又负有以结婚为目的,若未登记结婚即可撤销的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两者之间极为相似,但二者最大的不同即是,二者返还的条件与对返还数额的影响因素不同。
若男女在订婚之后未能登记结婚的,我国法律亦明确规定对于彩礼可要求予以返还。但具体返还的数额则将依据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诸多因素由法院酌情决定。
但对于婚约财产,最主要考虑因素即是双方未能结婚,即赋予了赠与撤销权,而对于数额的酌情,所考虑的是撤销方是否有对错。显然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对返还数额的影响因素亦不尽相同。
而就本案而言,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的,一方出资明显较多,但仍以各占50%登记的,可认定系基于登记结婚之目的而为。对于超出50%部分的出资可以认定是对另一方的赠与,但因该赠与系以结婚为目的,属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若双方最后未能登记结婚的,赠与方可要求撤销赠与。
彩礼之事纷繁复杂,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的,就彩礼返还等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的,该协议亦属有效。另外,双方在订婚时,为订婚宴席所支付的费用,在婚约财产纠纷中,法院通常认定该宴席所产生的费用因具体方式、排场等均由各自一方决定,因此对于该笔费用则由双方各自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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