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卫国与妻李小曼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孙妍、孙亮。1995年4月李小曼死亡,孙卫国于同年7月死亡。孙卫国生前,原台江区达道路一处木构楼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
1996年1月,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发生火灾,原台江区达道路的木构楼屋房屋被大火烧毁。1996年6月,孙亮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在原址上重新建造了一幢三层楼房,重建后的房屋由孙亮使用至被拆迁。2011年,孙亮作为父亲孙卫国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十项特约事项约定:现房屋是火灾后由代理人建设,但代理人未提供完整的产权依据,仍按原产权由代理人先予签订,待产权确认后重新签定。之后,该重建房屋因拆迁安置被拆除。
孙妍与孙亮二人因该重建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发生争议。原告孙妍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亮,原告主张火灾后重新建造的房屋为父母遗产,请求分割讼争的重建房屋并确认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则认为其父母的遗产火灾后已灭失,重建后的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台江法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原、被告父母死亡后遗留的原台江区达道路木构楼屋一直于1996年1月因火灾被烧毁,原房屋已灭失,所有权也随之灭失。被告作为灾民在火灾后重新建造的房屋即本案讼争屋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不具有同一性,不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因此对原告请求分割讼争屋并确认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福州中院:《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产,不论其是由本案双方父母所遗留抑或是由被上诉人于火灾后自行重建,该等房产的所有权已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而因讼争房产拆迁所形成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与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并非同一标的物。鉴于本案讼争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故上诉人主张分割讼争房产并确认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遗产包括死亡时遗留的房屋。房屋是有形物体,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因火灾而灭失后,遗产在客观上已经灭失,无从分割。之后,在原址上新建的房屋不再是原房屋的延续,拥有独立的物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置。
因父母遗留房屋遭遇火灾而取得的相关补偿、赔偿,仍属于遗产的范围,是可以进行遗产分割的。虽然房屋已经灭失,但房屋所附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财产利益作为遗产并未灭失,且父母生前未立下遗嘱处置身后遗产,因土地被征收、征用、转让等取得的财产权益,可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分割。本案中原告是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对土地使用权的征收权益进行区分并继承的。但在实务中,该等案例极其少见。
关于《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可理解为:合法建造房屋的,自每层封顶时,建造人取得该层房屋的所有权,无需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拆除房屋的,自每层的屋顶掀开时,该层的房屋所有权即消灭,无需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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