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和王斌于2011年相恋,2012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婚后,两夫妻因为跟王斌父母同住,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两也经常争吵。13年11月,李玲在与王斌大吵一架后便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11月底王斌一怒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2014年下半年,王斌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表示要求对李玲离家后几日从账户中取出的156000元予以分割。李玲则称该款系其个人财产,且已经消耗完,王斌无权要求分割。
鼓楼法院观点:
关于李玲于2013年11月17日从其建行账户中取出款项156000元。王斌诉请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李玲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到庭陈述该笔款项系其个人财产,且大多数在其离家后已用于日常消费,并提出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王斌未举证证明诉争款项15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仍在李玲控制范围之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或是一方将要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迅速转移财产的情况十分普遍,而就所转移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甚至是房屋等不动产。就本案来说,法院最终认定因原告方未能举证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已不属于被告管控范围而认定对此不支持分割,本律师认为此判定是有失偏颇的。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一方转移财产做了具体规定。但就实务中而言,若一方转移较大数额存款,其时间在双方分居后,一方起诉离婚前短时间内的,应当可以认定对其转移财产存在合理怀疑,此时应由转移方进行举证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或是具体用途系用于家庭生活。
当然,如若款项系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出,或是相距起诉离婚时间较长的,则另当别论,但本案款项虽然是于2013年11月取出,而本案诉讼系于2014年,相距时间一年多,但必须考虑到的是,2013年11月底,原告方即已起诉离婚,且取款期间双方亦已分居生活。所以,本案法院在取款时间上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非当纯看其与此次诉讼的时间长度。
类似的案例亦在其他法院有所判定,福建省某中院就曾对此问题认定,因一方取出存款时间系在分居后起诉离婚前短时间内,且取款方不能举证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进而认定对该财产应予分割。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