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和王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婚生女李紫琼,2007年1月3日生育婚生子李立刚。2006年间李斌为谋生前往国外务工至2010年回国。期间王静因精神分裂症曾于2010年5月在福州市××防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同年8月好转出院,所开支的费用均由娘家的亲人垫付。2010年10月8日,李斌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静离婚,但被驳回。后,李斌于2010年10月22日再次出国务工至2013年7月间回国。在此期间,王静均居住在其娘家,王静王静的也就是母亲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对王静进行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用均由王静娘家的亲人垫付。现李斌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关系未能改善,且王静所患××久治不愈,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两人离婚。
法院观点:
福清法院:王静在与李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此李斌不但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还在王静的疾病经治疗好转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斌本应当积极配合王静进行治疗,避免对王静造成更大的精神伤害,但李斌对此置之不理,致王静未能得到系统的治疗,才产生了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因未继续进行医学随访,只是自行买药在家服用,虽能控制症状,但是症状并未完全消失,致疾病未能获得痊愈”的后果,对此李斌应当负有主要的责任。李斌、王静在登记结婚之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王静患病之后,李斌系出于逃避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而提出离婚,且造成两人之间的分居的原因固然有王静患病的原因,但李斌长期居留在国外也是原因之一,双方之间数年的分居生活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李斌应当认识自身的错误,珍惜夫妻感情,积极配合王静进行治疗,王静的病情是有好转或者治愈的可能,故李斌要求与王静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福州中院: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斌在与上诉人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诉人李斌本应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王静进行治疗,但上诉人李斌既不对被上诉人王静的疾病进行治疗,又不关心看望被上诉人王静,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帮助的义务,且根据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因未继续进行医学随访,只是自行买药在家服用,虽能控制症状,但是症状并未完全消失,致疾病未能获得痊愈。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斌与王静在结婚后已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被上诉人王静患病后,上诉人李斌为了逃避夫妻之间的扶养、帮助义务而向法院提起离婚,并以其未看望、照顾被上诉人王静认定双方长期分居作为离婚的理由,上诉人李斌的该行为背离了婚姻的实质,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帮助的义务,上诉人李斌应当正视自己的错误,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积极主动配合被上诉人治疗,被上诉人的病情有好转或治愈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互负扶养、照顾之义务。本案中被告王静患有疾病的,依照规定,丈夫李斌应当照顾、关心她。而据法院审理查明,李斌长期居住于国外,对于患病的王静并未尽到其应尽的丈夫职责。即便双方确系长期分居,亦不能因此简单支持李斌离婚的请求。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不仅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符合公序良俗、有利于婚姻家庭及社会的和谐;倘若以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势必可能使一些逃避责任的配偶一方抛弃曾经的另一半,更有可能将家庭问题变成社会问题。实务中,类似情况是要将配偶基本安顿好,并作出较大补偿法院才会判决离婚的。
除此之外,如若双方均同意离婚等的,患病一方亦可在离婚诉讼中请求另一方支付扶养费,扶养费的支付可以是一次性的亦可以是每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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