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李颖购买了晋安区一套单元房,当时由儿子李义资助了部分购房款5165.78元以及相关的手续费。后,房屋登记于李颖名下。
后李颖过世,大儿子李义和二儿子李勋因为继承分割问题发生纠纷,闹到了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作出生效判决,由李义继承房屋的六分之五,而二儿子李勋则继承六分之一。
判决生效后,早就因为继承问题闹得不可开交的兄弟俩家算是彻底断了来往。李义更是怒而起诉到法院,要求弟弟李勋对自己之前买房时支付的款项付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根据福州中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榕民终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意见,讼争屋购房款中,由本案原告资助的款项属于借贷性质,原告可予以主张。原告出资款中已经明确的金额为人民币5165.78元,不论该款是属于借款还是资助款,由于被告作为受益人,享有了其中六分之一份额,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份额的款项人民币861元(5165.78元÷6*1),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被其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于前述民事判决作出后,未满二年,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逾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过高及缺乏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苗某甲人民币86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因以其接受继承为前提,若其放弃继承的,则无需偿还债务。且,偿还债务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也就说除继承人自愿外,其并无义务用自己的财产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也就是说,“父债子偿”其实用的还是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偿还,如若被继承人没有遗产或是遗产尚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继承人也无义务代为偿还。
而本案中,债权人实际就是继承人之一。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本案原告又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债务追偿诉讼。但因双方已经对继承份额做出分割。原告自身作为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债务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六分之五的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则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综上可知,“父债”并非一定“子偿”。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若继承人为一人以上的,则由所有继承人按照继承比例予以清偿。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