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吴林指使吴天林(已起诉)、“军磊”(另案处理)为其贩卖“神仙水”、K粉等毒品并代收毒资,向二人提供毒品并支付酬劳。
后“军磊”纠集易天军(另案处理)、吴天林纠集徐火辉(另案处理)共同贩毒。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林同“军磊”前往山西,由吴天林等人将吴林所提供的毒品转移至天阳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开天商业中心3号继续贩卖。期间,吴天林、易天军、徐火辉共贩卖K粉约35克、神仙水1瓶,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3年2月25日,福清市公安局在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开天商业中心3号房间抓获易天军、吴天林、徐火辉及吸毒人员郑亦杰,查扣神仙水(经抽检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最高为0.4%,氯胺酮含量最高为3.7%)79瓶共计1610.1克、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10包共计295.4克及手机、电子秤、密封钳等贩毒工具。
法院观点:
福州中院:被告人吴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数量达氯胺酮330.4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6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涉案的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混合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为主成分是氯胺酮,故该毒品以氯胺酮计算数量,同时鉴于涉案毒品大部分尚未贩卖即被查获,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蔡思斌律师评析:
实务中,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种类的不同,对被告人量刑幅度也不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因此,本案中查扣的含两种成分的混合液体中,其中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含量极低,应以毒品主成分氯胺酮的毒品性质计算数量;
综上,被告人在对涉及多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且其中还包含多种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在考虑毒品数量量刑时,首先,考虑危害性大(包括毒品和数量)并有明确量刑数量标准规定的毒品;其次,其他毒品具备折算条件的,折算成一种毒品时进行折算累加;再次,对混合毒品按所含成分或比例确定毒品种类;最后,结合全案毒品数量情况,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后,具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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