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3月31日凌晨2时31分许,被告人李天天在平潭县城关山水酒店房间内向吸毒人员翁珊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收取人民币440元。同年4月5日晚6时26分许,翁珊在山水酒店房间内,使用手机联系李天天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天天将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翁珊的房间,并收取人民币440元。
2013年7月11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于毅联系李天天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天天提议双方在平潭县潭城镇馨竹大酒店附近交易。当晚11时许,李天天在约定地点等候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李天天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品2包,净重共计2.525克。经鉴定,查获到案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法院观点:
平潭法院:被告人李天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6.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天天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属立功,同时考虑部分涉案毒品系在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西维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福州中院:上诉人李天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5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天天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天天在平潭县城关山水酒店房间内两次将合计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翁珊的事实,仅有证人翁珊的证言,上诉人李天天与翁珊在2013年3月31日及4月5日的两次通话记录虽处同一基站,但无法证实二人之间的联系是为交易毒品,亦无法反映翁珊所称的毒品交易的克数,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天天实施上述两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李天天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其他贩毒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涉案毒品数量,该犯所涉案件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故上诉人李天天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上诉人李天天为贩卖毒品而携带毒品进入交易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平潭县公安边防大队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西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二、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蔡思斌律师评析:
犯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具体到贩卖毒品案件中,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行为始于购买,仅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言,就具有双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行为人购买了毒品,这一购买行为本身就已经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与运转,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另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出售毒品,是实施新的卖出毒品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故我国法律对为实施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的定罪更加严苛,若行为人其行为对法益已经产生现实的危险性便构成既遂。
实务中,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常做如下界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赠与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即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将所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既遂数量;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李天天的行为已经明显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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