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沛东与何灵英夫妇生有三子,即长子卢峰、次子卢建、三子卢石。1989年间,次子卢建出资5000元向单位福州棉纺织印染厂购买一处房改房(即已购公有住房),产权登记在其母亲何灵英名下,房屋由卢建一家长期居住使用。2009年6月间,何灵英与卢沛东夫妇拟将房屋过户至卢建名下,遂共同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上市交易登记手续。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收件后,根据房改房上市交易的相关政策,通知何灵英需向单位补缴已购公房增值部分的20%后再办理过户手续。
2010年6月,上述房屋适逢拆迁,卢建以何灵英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取得了位于晋安区的安置房一处,之后仍由卢建一家居住使用。同时,因上述房改房屋已经拆迁,双方未继续完成过户手续。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予以退件处理,未留存有关过户材料。
何灵英与卢建先后于2012年死亡,均未留下遗嘱。卢建育有一子卢晓晓。经协商,卢晓晓的祖父卢沛东及母亲陈丽清放弃对卢建遗产的继承权,由卢晓晓单独继承。
之后,卢晓晓要求叔伯卢峰、卢石配合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遭拒,遂起纠纷。卢晓晓将卢沛东、卢峰、卢石三人诉至晋安区人民法院,主张讼争的安置房屋系父亲的所留遗产,自己有权单独继承,请求法院将讼争安置房判归其所有,由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
晋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卢晓晓主张其父于生前就已经同其祖父母就其名下的房改房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应当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虽然上述房屋于房改时系由卢建出资,卢建与其父母亦曾向有关房屋登记机关申请过户,但终究未完成过户手续。此后,上述房屋又经拆迁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现有安置房,并由卢建一家实际居住至今,卢建与其母何灵英生前均有充足时间对上述房屋买卖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而原告作为卢建的合法继承人仍未能提交原房改房或现安置房的有关书面买卖合同,即便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亦不能视为买卖合同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置房仍为卢沛东与何灵英夫妻共有。其中二分之一属于谢雪珍遗产,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定继承另案提起诉讼。
原告卢晓晓不服,坚持一审诉请,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福州中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卢建生前与其父母之间就原来的房改房是否已达成房屋买卖合意。虽然上述讼争房屋于房改时系由卢建出资,卢建与其父母亦曾向有关房屋登记机关申请过户,但终究未完成过户手续。上诉人卢晓晓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安置房仍为被上诉人卢沛东与何灵英夫妻共有,其中二分之一属于何灵英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的裁判结果表明,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移转适用关于不动产的物权法定制度。若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登记一般具有法定优先效力而不可推翻。在子女出资为父母购置房屋时,即便该子女系其父母生前名下房屋的实际全额出资人和实际居住人,若无书面的协议或其它证据证明父母已约定房屋归属,或者父母将该房转让、赠与给出资的子女,房屋的产权人仍应按不动产登记为准。房屋产权人死亡后,房屋转为遗产,按照《继承法》由继承人依遗嘱、遗赠或法定继承等方式分配遗产。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还须考虑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以及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具体份额。
从法律从业者的角度思考这个故事,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首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其次执行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最后在无遗嘱或者无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由特定继承人依法定顺序与份额分配遗产。若家中父母膝下子女较多,并且有自主处分个人财产和订立遗嘱的打算。为避免父母百年之后的继承纠纷,子女可在父母意识清楚、具备基本表达能力之时,协助父母及早处置名下的财产归属;同时,处分财产应当留存书面协议作为证明,可委托律师进行遗嘱见证、向公证机关办理相关文书和材料的公证,确认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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