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1月21日3时许,余夏随身携带两袋净重合计60.08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透明晶体状物品欲返回其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鸿雁大厦1630室时,在该大厦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两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查获的毒品已上缴。
法院观点:
台江法院:
被告人余夏既非在购买毒品或在储存毒品的静态环节中被查,系在携带毒品回暂住处处于动态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达60.08克,数量较大,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况下,应对余夏以运输罪定罪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余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妥,予以更正。
被告人余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携带并在此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6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夏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余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余飞被暂扣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福州中院:
原审被告人余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0.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余夏购买毒品后携带回住处的行为系其购买、储存毒品的一个自然延续,是对毒品的动态持有状态,且其携带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的范畴,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余夏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余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余夏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余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律师评析:
非法持有毒品是毒品类型犯罪中基本的犯罪形态,当行为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主观目的无法查明的时候,兜底性的用以追究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实务中的运输毒品罪的“ 运输” 系指为了贩卖、 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
换言之,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即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若出于其他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 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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