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和叶宁宁是夫妻,婚内共生育一子三女,取名李滨、李静、李玲、李玉。1986年李滨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后,李义和叶宁宁夫妻相继离世。而李静在三岁时便被王刚和程芸收养,改名王丽娜。2014年,李玲和李玉作为李义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确定可领取货币补偿款为1452429.93元。后李玲、李玉和王丽娜因该补偿款分割问题意见不合,闹到了法院。
法院观点:
仓山法院:李静三岁时由王刚和程玲收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被抚养人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依继承法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本案第三人李静未举证证明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故原告李玲、被告李玉系李义遗产的全部合法继承人,对诉争屋享有继承权。原告李玲、被告李玉分别继承1/2的遗产份额,即原告李玲、被告李玉分别继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726214.965元。
蔡思斌律师评析:
依照《收养法》的相关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而本案李静已经与养父母依据相关规定成立了收养关系,其与生父母的关系既而消除,也就不再享有继承权。但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也就是说对于养子女而言,其权利仍与子女继承权有别,其并非一定依照法定继承与各继承人平均分得遗产,而是由法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适当的份额。
鉴于此,养子女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以争取其继承的权利,再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可分得的份额。类似的证据可以是每月支付给生父母的生活费,或是生父母与其同住由其照顾,或是生父母住院治疗等费用支付与照顾等等。若养子女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则将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如本案般无权继承生父母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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