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原告高媛与被告郭羡林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2000年被告单位福利分房并同时参加房改。房改时房改款二万多由夫妻双方积蓄中支付。2001年11月该房屋拆迁(原拆原迁)并增加该房屋的产权面积,为此补缴房款八万多由原告父母出资。2006年12月办理产权证时,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原告列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权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被告予以拒绝。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从夫妻多年积蓄中出资12万购入本座楼地下一车位,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5年4月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同时房产证上是他的名字,不顾原告反对准备单方出售该房产。
为此,原告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房屋和车位所有权的共同共有权人,并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共有权登记手续。台江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法院观点:
台江法院: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房产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现原告高媛提出确认其是讼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和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变更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以一个月期限为宜。
蔡思斌律师评析:
以房屋为例,不动产办理权属登记后产生对外的公信力和对抗效力,所有权人可进行买卖、租赁、抵押的处分行为。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主张确认其是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和要求判令对方协助自己申请变更房屋产权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对方有义务予以配合,相应的协助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法院依据各地区实际办证手续需要进行调整,本案判决确定的一个月也非福建省通行的统一标准。但考量目前房屋登记机构的变更登记时限,该一个月期限亦为合理。
夫妻一方取得权属登记,是参与家庭管理和收益的基本权利。确定财产权属份额是实现财产价值的前提,也能保障其基本财产权利,以免被对方擅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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