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铃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 分十次向他人共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29.9克。其中,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马铃在长乐市惠航环岛附近的苏宁电器店门口,欲将重约1克的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马铃身上及其所驾驶的闽AG0001丰田小轿车上查扣到K粉120.9克(已上缴),并扣押了闽AG0001丰田小轿车。经查该车辆登记在马玲配偶王玲名下,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王玲所购。
法院观点:
长乐法院:被告人马铃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12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铃以闽AG0001丰田小轿车作为贩卖毒品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AG0001丰田小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福州中院:经查,该车辆虽系上诉人马铃在其实施的第10起贩卖毒品犯罪中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但该车辆系王玲与上诉人马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犯罪工具予以罚没,确有不当;同时鉴于车辆系不可分割物,为保护案外人王玲的合法权益,应将该车辆返还王玲。
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关于上诉人马铃定罪、量刑部分之判决即被告人马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关于没收作案工具之判决即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AG0001丰田小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AG0001丰田小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车辆登记所有人王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思斌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作案工具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作案工具是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创造犯罪条件,达到犯罪目的而产生的,而没收作案工具的刑罚措施目的在于阻止、预防、震慑和惩罚犯罪。因此,作案工具在用于犯罪前,属于公民的合法财物(违禁品除外),应受法律保护。只有当财物的所有权人滥用该财物实施某种行为达到一定状态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时才能被认定为作案工具。
虽然,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或解释何谓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笔者认为可结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和一般生活经验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的丰田轿车,从关联性原则考虑,马玲是驾车到交易现场,还是乘出租车到交易现场,对于其贩卖1克的毒品行为的完成影响不大,也就是说,马玲驾车到交易现场对毒品交易的完成关联性不大;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仅因为马玲贩卖 1克的毒品而没收其小轿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同时该车系王某与上诉人马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系不可分割物,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将该车辆返还案外人。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