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以来,陈赫受聘担任平潭县蓝海御景国际水疗会所养生馆的主管,负责养生馆的日常工作管理,并先后对该会所的现场管理人员“俞总”、吴信负责。期间,刘丽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养生馆内从事卖淫活动,陈赫协助刘丽管理卖淫女的上班情况,安排嫖娼人员进入包厢,后通知刘丽带卖淫女给嫖娼人员选择提供服务。
2012年5月25日凌晨,平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对该会所一楼养生馆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各4人。2013年7月22日,陈赫向平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法院观点:
平潭法院:被告人陈赫明知自己所服务的场所是有组织、有分工管理的卖淫场所,但仍然受雇在该场所履职,并为他人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提供管理、服务、接待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福州中院:上诉人陈赫明知所服务的场所是有组织的卖淫场所,仍然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陈赫在受雇担任福建蓝海御景娱乐有限公司“养生馆”主管期间,曾与刘丽一起招募卖淫女,遇有嫖娼人员要求提供性服务时,由其本人或者安排服务员将客人带到包厢,再叫刘丽带卖淫女到包厢供客人挑选。显然,上诉人陈赫的行为构成协助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蔡思斌律师评析:
实务中,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犯罪顺利地实行创造条件的行为。
实践中,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认定上存在一定难度,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控制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分散独立卖淫活动进行策划、指挥、调度、安排、协调,使之成为具备一定系统和整体性的行为。然而,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却不存在上述行为,其对卖淫人员一般不进行任何管理。容留人员一般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从事卖淫,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也不加以强制干涉。
本案中,陈赫作为涉案场所的主管对卖淫人员卖淫行为所起的是种协调作用,和卖淫人员之间形成了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并对涉案场所组织卖淫行为顺利开展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对本案的被告人陈赫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