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被告闽清一中意欲将一套房屋出售给本单位教职员工。原告不是被告单位教职员工,无购房资格,遂委托被告单位某教职员工以其名义代原告购得该房,该员工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2010年,该房c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受托购房职工与被告因该套房屋发生纠纷,诉至闽清县人民法院。因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划拨,出卖前未办理前置审批手续,法院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福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之后,因《购房协议书》无效,原告向闽清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福清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按70%的过错程度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套房升值部489411*70%=342587.7元)。被告不服上诉(上诉人),福州中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闽清法院: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划拨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被告在未报批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房屋不能买卖,房屋买卖发生后,被告又未积极履行报批手续,依约办理买卖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且又在房屋出售9年后,以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购房前不严格验证对方房屋产权情况,盲目购买亦负有次要责任。由于本案买卖的房屋时间跨度较长,根据本地市场行情,房价确有存在上涨因素,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存在的升值价值部分,应予以折价处理。根据评估报告,房屋拆迁时,套房市场价值为581947元,扣除装修价值和当年的房价,套房升值部分为489411元。对套房升值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按一定比例进行赔偿或分割。因此,对本案中的套房升值部分按7:3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所得部分489411元×70%=342587.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
福州中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对过错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划拨的,被上诉人闽清一中在诉争房屋买卖发生后未积极履行报批手续,依约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且该房屋出售9年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陈祥湍购房前不严格审查讼争房屋产权情况,亦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按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适当,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诉争房屋升值部分金额的70%即342587.7元是正确的。
蔡思斌律师评析: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在上市转让前应先报相关政府部门审核批准,并补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否则,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买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福州中院的裁判观点,卖方未事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使得房屋在出售时即存在权利瑕疵,已有过错在先。又在房屋出售多年间未补办履行报批手续,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房屋增值部分依过错程度少分或不分,对买方的损失按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总结办理二手房买卖案件的实务经验,买方的损失主要是购房款、房屋装修款、房屋增值部分及相应的利息。在此,蔡思斌律师提醒,在买卖二手房时为避免日后纠纷,买方应谨慎确认待售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完备,房屋上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负担,卖方须买方是否在限购范围之内。除了审核对方提供的纸质材料,可亲自或委托律师至相关部门查询实际情况。可定期确认直至房屋过户完成、购房款结清。
二手房买卖中,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多时之后,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如何处理买卖双方已经相互支付的对价,讼争房屋的增值如何分配?法院通常会在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双方在缔约、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一定比例进行赔偿或分割房升值部分。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属法官的裁量权,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其中,买卖合同签订时、房屋过户时、购房款支付时等几个关键的期限节点上的履行行为,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影响较大。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