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是晋安区新店镇农民,被告是闽侯县农民。2007年,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晋安区新店镇的一座房屋出卖给被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当日,原告收足房款,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
2015年原告向晋安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均非新店镇的村民,与原告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购买原告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请求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则反诉:被告与原告均系农民身份,被告虽购买原告的房屋,土地所有权仍是集体所有,且被告在购房后装修、居住使用多年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应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晋安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及国务院2004年12月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法律政策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规定,仅限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住宅,禁止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对于农民购买农村住宅并无禁止性规定。
本案被告虽非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均系农民,其购买的房屋宅基地所有权仍属原村集体,并未违反城市与农村二元土地管理制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国家政策,虽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但仍为有效合同。且被告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应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均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蔡思斌律师评析:
国家保护农村土地的政策由来已久,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目的在于防止有限的农村土地被用作非农业用途。在政策、法律法规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主要是禁止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限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住宅,以确保土地性质仍属于农业用地,所有权属于原村集体所有。对于农民购买农村住宅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仍在本村范围内流转、仍用于农业建设,非本村农民购买本村房屋也是可行的,相应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当然,本案还有一个可以延伸思考之处,若买方在购买农村房屋之后由农村户口转变为城市户口,是否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若不履行又将如何处理已相互交付的房屋和价款?一个身份的变化引发一连串的思考和疑问,从法律视角看日常生活也是别有一番趣味。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