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7日23时许,梁天、梁大龙(刑拘在逃)在连江县敖江镇富拉马斯公司吸烟亭内吸烟时,与随后来到该吸烟亭吸烟的毛顺因互相瞪眼而发生争吵,梁天约毛顺次日早上各自叫人在富拉马斯公司门口解决,毛顺表示同意后离开。梁天叫梁大龙叫上人员,防备接下来在食堂吃饭时与对方打起来。毛顺离开后亦纠集了邱处机、安平(均另案处理)等彝族老乡准备帮忙打架。当晚23时30分左右,毛顺、邱处机、安平等人在该公司食堂门口将梁天围住谩骂,被公司负责人杨林、曹操等人劝开。梁天遂打电话纠集梁大龙、梁舒、梁楚、张飞、周泰、严书(均另案处理)等贵州老乡到场与毛顺、邱处机、安平等几名彝族人斗殴。梁天持吸烟桶砸向彝族人群,并被彝族人追打。梁大龙到生产车间内拿出钢管追打毛顺,梁舒、梁楚、张飞、周泰、严书等人亦手持钢管等工具与其他几名彝族人对打。在互殴过程中毛顺被梁大龙持钢管打伤头、脚部并摔倒,毛顺遂起身前往车间拿出扳手准备殴打梁大龙,被在场保安拦下。经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毛顺因钝挫伤致头部缝合创口达6.3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
法院观点:
连江法院:被告人梁天、毛顺因琐事纠纷竟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梁天一方持械致毛顺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由于被告人毛顺一方事先并未为了斗殴准备械具,在斗殴过程中亦未使用械具,毛顺本人系在被对方打伤后才去取扳手还击,但尚未使用即被夺下,且未造成对方人员受伤结果,故该情形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因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毛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福州中院:上诉人毛顺、原审被告人梁天因琐事纠纷竟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蔡思斌律师评析:
从立法的目的看,持械斗殴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不仅因为持械容易激化斗殴双方的情绪,诱发矛盾升级,造成伤亡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持械参与人使用了具有杀伤力的工具,容易导致周围的群众感到害怕、恐慌,从而使社会公共秩序受到更严重的破坏。
实务中,凡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了杀伤性器械,无论是自己一方携带至现场还是在现场临时取得的,均认定为持械。对于携带但未使用的,则进一步细分为是否显示,若显示则认定为持械;反之,若不显示则不宜认定为持械。因此,在聚众斗殴时使用了杀伤性器械,便已侵犯了本罪的保护法益,即使使用临时取得器械,毫无疑问也应当属于持械,也应加重处罚。
本案中,由于毛顺一方事先并未为了斗殴准备械具,在斗殴过程中亦未使用械具,毛顺本人系在被对方打伤后才去取扳手还击,并未使用该扳手,且未造成对方人员受伤结果,故法院对毛顺持械反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