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郑光明原系福州市马尾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5年始,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一管理部(以下简称某第一管理部)承建的某铁路某隧道在马尾区某镇某村进行施工。在上述施工过程中挖出约40万立方的石渣。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兼某镇某铁路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成员的郑光明见隧道施工产生剩余石渣有经济利益,便向施工方要来经营。为达到此目的,郑光明以维护本村合法利益为借口,组织他人堵路等行为阻挠施工,经有关单位、部门协调,仍不听从。后郑光明与时任某镇党委书记兼某镇某铁路拆迁领导小组组长朱某(已判决)、某镇综治办主任林某(已判决)、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所长刘某(已判决)商议,利用朱某、刘某等人职务便利以低价获得上述石渣。期间,郑光明继续组织人员阻扰施工,致使村民与施工方发生冲突,以便朱某、刘某介入协调。经协调,2006年5月11日,由郑光明个人出面同某第一管理部签订协议,将第一管理部施工开采出来的石渣,除自用10万立方米外,剩余的以10万元低价转让给郑光明。合同签订后,郑光明未予以加工经营,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个体户郑某安(已判决)为能低价获得上述石渣并顺利加工生产,并经朱某、林某等人协调,同郑光明约定,由郑某安向某第一管理部支付10万元外,送给郑光明50万元人民币作为郑光明之前利用朱某、刘某等人职权低价获取石渣的对价。郑光明于2006年至2008年间分四次非法收到郑某安贿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
法院观点:
马尾法院:被告人郑光明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明确分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福建东南沿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石渣30万方,并通过转让石渣非法获取5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光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郑光明的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上缴国库。
蔡思斌律师评析:
实务中,对于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依照“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确定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各共犯人的犯罪数额,各共犯人要对共同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郑光明以远低于市场价价格购得物品并予以转卖,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种强迫交易式的索贿行为,因此,其将索贿索取财物进行变卖所获得50万差额便是被告人的受贿金额。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