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肖臣灿利用其担任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帮助林某(另案处理)承接基建工程,分四次收受林某贿送的工程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肖臣灿为了从福州市晋安区埠兴村领取被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找到埠兴村党支部书记陈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2007年被告人肖臣灿在得知福州市晋安区省市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埠兴村后,通过陈某甲利用现金报销单形式获取不应领取的工程款利息94万元后,于2007年10月向陈某甲贿送好处费5万元。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被告人肖臣灿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臣灿的行贿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依法不再追诉。公诉机关对肖臣灿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指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臣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肖臣灿退缴在案的赃款十二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蔡思斌律师评析: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或者侵权行为的有效期限。犯罪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法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本案中被告人肖臣灿行贿数额5万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具体到本案中,肖臣灿进行行贿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10月,而其受贿犯罪行为从2006年持续至2008年8月才终了。因此,肖臣灿行贿犯罪的追诉期应从其受贿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2008年8月起算,截至2014年1月案发时止,已经过五年多时间,行贿犯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刑终字第837号“肖臣灿犯贿罪、行贿罪一案”,见《肖臣灿犯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美兰,人民陪审员李春燕、林孟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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