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持股 委托 投资 回购 协议解除
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空白处约定废除本协议,现一方要求另一方按已协商解除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于法无据。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吴敏(甲方)与黄林(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吴敏拟以每股5元的价格共计100万购买篁城公司整体变更后的股份公司20万股份。吴敏委托黄林作为上述20万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同时,约定:“如篁城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受理函,则乙方应当按照以下价格购买代持股份:投资款+投资款自2011年5月1日起每年10%的利率所产生的金额。”
吴敏已于2011年4月将100万汇入黄林账户。黄林于2013年6月28日和7月29日分别返还吴敏50万。同年7月29日,双方对原《委托持股协议》尾页右下方空白处记载的“截止本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壹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约定废除本协议。今后发生争议,均以此份协议为准”予以签名确认。
现因簧城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函,双方对回购价格产生争议,诉至仓山法院。经审理,仓山法院认为《委托持股协议》已解除,不再履行。原告吴敏不服上诉,主张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持续至2013年12月31日持股时间废除才是“废除”字样的真实意思,被告黄林应当依约回购。福州中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仓山法院:原《委托持股协议》尾页右下方空白处记载的“截止本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壹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约定废除本协议。今后发生争议,均以此份协议为准”系双方达成的一份新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且双方均认可废除的“本协议”系指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吴敏亦已收回黄林返还的100万投资款。现吴敏又要求黄林按双方已协商解除的《委托持股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对吴敏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福州中级法院:黄林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9日分别返还吴敏50万。2013年7月29日双方《委托持股协议》尾页右下方空白处约定废除本协议即《委托持股协议》,“废除”一词体现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终结,意思表示明确。吴敏主张按原协议回购条款处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代为持股的受托人(被告)分两次返委托人(原告)购买股份的投资款本金,并在第二笔本金返还即全部本金结清的当天,在《委托持股协议》的尾页但书“经双方约定废除本协议”。从这个角度而言,双方解除《委托持股协议》的意思清楚、约定明确,受托人无须依据已解除的协议支付投资款收益。
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委托持股协议》解除之后,原代持股份的所有权归受托人黄林所有,效果上等同于受托人向委托人回购股份。而受托人黄林和委托人吴敏的争议焦点正是代持股份的回购价格。因此,跳出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在解除协议同一天,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购买股份的投资款本金,很可能双方就股份的回购价格已经达成其他协议。先行解除《委托持股协议》并返还购买股份的本金之后,再另行签订回购协议并由受托人支付本金之外的收益部分。
最终,双方未另行签订回购协议,作为被告的受托人亦未支付本金之外的收益部分,委托人(原告)只收回购买股份的本金,遂将受托人诉至法院。又因证据有限,主张“废除”字样的真实意思是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持续至2013年12月31日的持股时间废除,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但若要废除《委托持股》回购价格的时限约定,只需在协议尾页约定新的回购价格及持股时间,或者直接写明废除该持股时间规定。何须写上“经双方约定废除本协议”这种直接解除协议的措辞呢。从本案现有证据出发,一二审法院判决是合法有据的。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823号“吴敏与黄林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吴敏与黄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袁文伟,代理审判员缪羽、符海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220)。
网址导引: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fjsfzszjrmfy/ms/201412/t20141220_529070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