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着手 抢劫 轻伤 财物 未遂
裁判要旨: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但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宝水至福州市仓山区一废品收购店房间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在该房间休息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告人李宝水遂在房间内当场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后又持剪刀在房间门口将闻声而来的另一被害人林某甲划伤,后被告人李宝水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李宝水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法院观点:
仓山法院:被告人李宝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刀相威胁,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水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但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 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宝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福州中院:上诉人李宝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宝水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宝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李宝水的量刑情节,对其予 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宝水提出的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吴某某、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上诉人李宝水于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上诉人李宝水入户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吴某某发觉后,先是为挣脱被害人吴某某而殴打吴某某,后又持剪刀与随后而来的被害人林某甲扭打。上诉人李宝水在入户行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综合上诉人李宝水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先前的盗窃行为已与其后的暴力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此时行为人此前的盗窃行为作为整个犯罪的组成部分,已经无法单独进行评价。因此,对于本案行为人应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继而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因其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故被认定为抢劫未遂。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终字第1007号“李宝水犯抢劫罪一案”,见《李宝水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判长林伟,代理审判员李舒、李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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