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房屋买卖拆迁安置房 所有权过户
裁判主旨:事业编制单位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不享有任何的特权。
案情简介:
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乌山小区1号楼3号店面,系被告福州市拆迁工程处于1999年7月23日买受福州泛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产业,原购买用作拆迁安置房的剩余部分,2005年6月3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25日原告林必登与被告福州市拆迁工程处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乌山小区1号楼3号店面,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以每平方米单价5394元,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45828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天内原告首付购房款人民币590000元,待被告方通知原告可办理该房产产权之日起3天内,原告方付清余款。被告方应在原告缴纳首付购房款后5天内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2004年10月31日原告缴纳了首付购房款590000元,2005年1月12日原告付清了购房余款155828元,2005年9月30日原告又缴纳了代垫款271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亦将讼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却迟迟未能将店面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另查,被告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系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开办的国有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城市房屋拆迁。
法院观点:
鼓楼法院:虽然被告福州市拆迁工程处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该房产系被告买受福州泛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产业,但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已经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义务,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诉请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道山路乌山小区1号楼3号店面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虽然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系市房管局下属事业编制的单位,其并没有房屋的预售行政许可,但其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实践中常常存在有各种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签订各类民事合同,同样,它们的行为也受合同的约束,并不享有任何的特权。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207号“林必登与福州市拆迁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林必登与福州市拆迁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江艳,人民陪审员伍缄、陈瑶),载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218)。
网址导引:
http://www.court.gov.cn/cpwsw/fj/fjsfzszjrmfy/fzsglqrmfy/ms/201412/t20141218_514106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