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虽多方签订《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及《投资权益确认书》,但其权利义务关系仅产生于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即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相对应形成若干个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各实际出资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纠葛,从而有别于全体出资人彼此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日,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郑义响以人民币10443100元竞买取得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国有股权标的的买受权,交易佣金156647元。
2012年2月5日,郑志坚、毛文顶、郑义响、案外人李行铎、郑义良、陈木清签订《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现有六人共同出资的形式投资购买福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国有股权标的)买受权;已交2000000保证金,现已确认成交股权标的;实施六方共同投资,共同决策,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共同及时付清剩余股权标的款项,违者自负。
郑志坚实际出资1780000元(占受让股权的2/13)、毛文顶出资890000元(占受让股权的1/13)、林夏出资890000元(占受让股权的1/13)。
2012年5月27日,郑义响与案外人陈子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义响将其持有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的股权以人民币10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子凌;陈子凌应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定金1000000元,其余转让款于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付清等。
2012年5月29日,陈子凌依约向郑义响支付1000000元。
2012年9月7日,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登记在郑义响名下。
2012年9月25日,郑义响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与陈子凌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陈子凌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的义务;2.判令若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的,由陈子凌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3.判令郑义响向陈子凌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2013年1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郑义响向陈子凌转让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的义务,若郑义响、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的,陈子凌可自行向审批机关报批;二、郑义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子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三、驳回郑义响的诉讼请求。郑义响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处于已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并判决: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陈子凌其他诉讼请求。
现郑志坚、毛文顶、林夏以郑义响恶意不履行与案外人陈子凌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及法院生效判决,致使其未能获得可预期经济收益、投资目的落空为由,诉请解除其与郑义响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要求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
法院观点:
仓山法院:郑志坚、毛文顶、郑义响、李行铎、郑义良、陈木清签订的《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及《投资权益确认书》明确规定出资的目的是竞买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而自郑义响取得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并登记其名下后,郑志坚、毛文顶、林夏与郑义响形成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郑义响取得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又与案外人陈子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价格16600000元将持有的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61.43%股权转让给陈子凌,该转让行为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因此,郑义响应按郑志坚、毛文顶、林夏出资比例将股权转让款分配给郑志坚、毛文顶、林夏。郑志坚、毛文顶、林夏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分配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福州中院:郑志坚、毛文顶、林夏等与郑义响共同出资竞买广福公司61.43%股权,并将股权全部登记至郑义响一人名下,其就各自出资部分与郑义响形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郑志坚、毛文顶、林夏为实际出资人,郑义响为名义股东。虽《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及《投资权益确认书》涉及多方主体,但其权利义务关系仅产生于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即各实际出资人与郑义响之间相对应形成若干个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各实际出资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纠葛,从而有别于全体出资人彼此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郑志坚、毛文顶、林夏关于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并诉请解除合伙关系之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现实商事环境下催生的股权代持现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出台,股权代持问题得到了法律的规范。但股权代持过程中,存在多个复合法律关系,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其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法律关系这是股权代持中最为常见、同时也是纠纷多发的一种法律关系。现实操作中,实际出资人往往通过一纸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他人表面持有公司股权,而由出资人享有股权带来的利益,因而本质上来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双方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而互负债务。
实务中认定合伙法律关系,需从合伙的特定入手,即看当事人间是否有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成员,是否共同出资、经营、劳动、有共同的经营利益等。虽然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共同投资股份合作协议》有共同合作等内容,但其仍无法被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本质上仍属于股权代持协议。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883号“郑志坚、毛文顶等与郑义响股权转让纠纷案”,见《郑志坚、毛文顶等与郑义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邵惠,代理审判员魏昀、林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01)。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472650a-25ac-4ba2-81ac-401fef5cbe5f&Key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