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林培龙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至今该卡仍为原告所持有和保管。2011年12月21日凌晨,有人持卡号与上述原告林培龙持有的卡号一致的农行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延安支行的ATM机上转账和取现金额总计33000元,发生手续费165元。原告林培龙在当天上午收到短信提醒后,于当天上午10时35分向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报案,并取得《报警回执》。2012年1月5日,原告林培龙再次就其借记卡被转账和取现一事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取得《报警回执》。根据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显示,2011年12月21日,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延安ATM机上操作从原告林培龙借记卡账上转账20000元和取现13000元的人不是原告本人,亦无证据证明此转账、取现之行为系受原告的授权。
法院观点:
厦门中院:本案原告林培龙持有被告农行厦门禾祥支行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中,一个卡号只能有一张真卡,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而被告则有义务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林培龙作为储户对于损失的存在及其已对储蓄卡和密码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农行厦门禾祥支行就负有证明存款是被合法正当提取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林培龙借记卡内的存款被转账和取款之行为非其本人所为,同时其真卡并未脱离其本人保管状态,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异地转账和取现的行为系受其本人所委托。那么,在真卡未丢失的情况下,他人要想成功地从原告账户上取走现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取得原告磁卡信息资料和银行卡密码并以此办出伪卡;二是银行的安全保障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因此,缺少林培龙的银行账户和磁卡信息和密码等信息资料,他人将难以制出用于取款的伪卡;而被告银行的安全保障系统如能有效地识别伪卡,同样也可以避免款项被盗取。农行厦门禾祥支行提供储蓄卡进行经营和服务,即对储户使用储蓄卡在ATM机上存取款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农行厦门禾祥支行未尽相关义务,对银行卡和ATM机安全的管理疏于维护,其ATM机无法识别伪卡,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原告林培龙借记卡内的资金被人使用伪卡取走33000元,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储蓄卡的密码系由其自己设定,储蓄卡也一直由其个人保管,他人无从取得,简言之,该银行卡的密码应是由于原告自身的保管不善而被他人所知悉。
因此,本院认定,林培龙对银行账户和密码的保管不慎,与农业银行的安全保障系统不能正确识别伪卡相结合,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非法盗取。双方对存款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两者缺一则损害后果可能就不会发生,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考虑到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负有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职责,其有条件、有机会、也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实施犯罪,以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企业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而原告是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银行储蓄卡和ATM机并不具有专业知识,而且,银行占有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其对交易过程应当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储户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400元,其余20%即6600元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此外,因用卡而发生的165元手续费,则应由被告负担。
蔡思斌律师评析:
银行卡内被他人异地以伪卡盗取,厦门中院判决银行和持卡人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一定程度上是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基于银行卡真卡的唯一性,银行的ATM机未能识别伪卡致使储户资金被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储户不能妥善保管银行卡的私密信息,也存在过失。但现实中,金融犯罪的技术手段往往具有一定超前性,若犯罪分子的技术手段可以直接骗过银行的识别系统,而无须银行卡密码,即使持卡人把私密信息藏得再好也无济于事。如此,让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岂不有些冤枉?
本文摘录于福建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建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建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623号“林培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林培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锦清,代理审判员陈璐璐、人民陪审员林青),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101)。
网址导引: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fjssmszjrmfy/ms/201401/t20140101_18994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