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涉案工程项目业主是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原告新美港公司(乙方)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中化泉州石化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合同第5.4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5.3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则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按框架协议8.5条、10.4条的约定要求代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货款从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甲方处加盖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公章,乙方处加盖新美港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6月29日和7月29日,新美港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对账,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出具《对帐单》,载明尚欠新美港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1000余万元,分别加盖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公章和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后新美港公司起诉要求黑龙江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
泉州中院:原告新美港公司主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2条明确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违约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按合同第5.4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5.3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则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按框架协议8.5条、10.4条的约定要求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代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货款从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
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美港公司已经要求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代付款项,因此,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福建高院: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其与项目业主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新美港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且不认可;该框架协议有关约定内容所记载的新美港公司有权要求该项目业主“协调”“从工程进度款代付”货款等内容,体现的也仅是新美港公司享有的权利,并无该项目业主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约定,即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项目业主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原审判决认定应由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本案货款是正确的。
蔡思斌律师评析:
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可要求第三方支付货款,该约定系乙方可选择行使的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第三方既不隶属于甲方,也未直接在甲乙间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认可,第三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责任。若乙方要求甲方支付货款的,甲方不得以第三方支付为理由进行抗辩。这也正是本案被告应当向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即使原告可选择第三方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代付。
本文摘录于福建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建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建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86号“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莲玉、代理审判员黄挺、王金乌),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710)。
网址导引: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ms/201507/t20150710_945236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