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志雄在莆田市至尊酒吧门口向同案人伊娜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17克(毛重)“冰毒”。之后其接到一个叫“猴子锋”的人欲购买“冰毒”20克的电话,约定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在莆田市荔枝公园大门口交易。双方在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志雄身上查获并扣押两包疑似冰毒物品(分别净重9.81克、4.91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净重14.72克疑似冰毒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10时许,被告人朱志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伊娜。公安机关从伊娜包内查获并扣押一包疑似冰毒物品和十粒红色“麻古”(分别净重4.84克、1.12克),经鉴定,查获的净重4.84克疑似冰毒物品和1.12克“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观点:
秀屿法院:被告人朱志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1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志雄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伊娜,是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20.68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莆田中院:上诉人朱志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1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志雄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朱志雄实施了数量引诱,且上诉人朱志雄有立功情节,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朱志雄认定累犯,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20.68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上诉人朱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思斌律师评析:
毒品案件中,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是衡量贩卖毒品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情节。即贩卖毒品的数量直接决定了对被告人的刑罚的种类及量刑幅度。在“数量引诱”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数量应根据行为人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而不能以特情诱惑的毒品数量来直接定罪处刑。本案中被告人因受到特情诱惑因素的影响加大了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我国现阶段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是毒品再犯,同时又具有“数量引诱”情形和立功表现。既有从重处罚情节,也有从宽处罚情节,因此对被告人应结合全案案情,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文摘录于福建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建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建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终字第68号“朱志雄犯贩卖毒品罪”,见《朱志雄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蔡庆明,代理审判员郑星、李启昌),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08)。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c846214-258b-4e87-808e-77d1daeaf07f&KeyWord=(2015)莆刑终字第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