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隐瞒 职务便利 侵占 共同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职务上处于上下级,但都是犯意共同预谋者、犯罪积极参与者,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无本质区别,二人都应认定为主犯。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邓雄伟利用担任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树林客服中心安保队长、队长助理、考勤人员等职务便利,经预谋后将应聘到该客服中心担任保安的吕某甲、吕某乙的工资卡取走,并隐瞒该客服中心二人已离职的事实,以虚报吕某甲、吕某乙在职考勤记录的办法冒领公司发放给二人的工资和福利,共计人民币193300.33元。同期,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方某身为红树林客服中心安保组考勤员,在发现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虚报吕某甲、吕某乙考勤记录后,仍利用职务便利协助被告人郭某某、邓雄伟上报虚假考勤记录以侵占公司钱款10万余元。
同时,被告人方某单独利用其作为考勤员的职务便利,隐瞒公司另一保安史某某已离职的事实,以虚报考勤记录的办法冒领公司发放给史某某的工资福利款共计人民币12977.06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雄伟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听从被告人郭某某安排,在犯罪过程中仅其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法院观点:
仓山法院:被告人邓雄伟、郭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93300.33元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邓雄伟实际侵占金额人民币96552.47元,被告人郭某某实际侵占金额人民币96747.86元;被告人方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邓雄伟、郭某某虚报冒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08191.78元提供帮助,并还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2977.06元非法占为己有,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雄伟、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方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邓雄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三被告人均已退出各自侵占款项,取得公司谅解,又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雄伟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从犯,已退出所侵占款项并取得公司谅解,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雄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蔡思斌律师评析:
虽然安保队长是被告人郭某某,而被告人邓雄伟只是队长助理,二人职务上存在一定的上下级区别,但在具体犯罪过程中,邓雄伟也是本案的犯意共同预谋者、犯罪积极参与者,在该共同骗领工资福利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与郭某某无本质区别,二人都是主犯,不可将邓雄伟认定为从犯。
在量刑处罚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据此确定量刑幅度和具体刑期,再结合其他情节调整具体刑期。对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的,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刑初字第557号“邓雄伟等职务侵占罪案”,见《邓雄伟等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许菁,代理审判员林弦声、陈云》,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417)。
网址导引: http://www.itslaw.com/detail?searchMode=judgements&judgementId=d611fa87-1f2b-4b7f-8d32-c2b21588a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