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官贤镶与吕雪珍系官文彬、官文胜父母。官贤镶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2010年11月11日,吕雪珍与官贤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对债务的处理内容为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债,由负债方承担。
2006年7月7日,官贤镶以鸿业公司的名义向林其同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自2004年2月至2006年7月期间向林其同借款共计7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9月20日,官贤镶以鸿业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向林其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其本人代表鸿业公司向林其同承诺,上述借款若本人无法偿还时,愿以“鸿业中心大厦十五层以下商品房”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作价抵偿,并承诺利息从2006年7月7日起算。该承诺书加盖有鸿业公司的公章。2009年2月15日,官贤镶以因鸿业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又向林其同借款1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向林其同支付利息。后林其同催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官贤镶偿还借款本息18188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时间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止),鸿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官贤镶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其同借款72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官贤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其同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林其同其它诉讼请求。后鸿业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7日,官贤镶死亡。后林其同以官贤镶前妻及子女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雪珍、官文胜、官文彬偿还借款利息330840元(以7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5%计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此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林其同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为“官贤镶偿还借款本息18188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及借款时间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止),鸿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就本金及利息主张了权利,并明确其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06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对2011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视为对官贤镶、鸿业公司的部分债务免除。现林其同再次就该段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案涉借款本金72万元以及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部分的债权,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已对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但在该前案中,林其同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案涉借款本金对应的2011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债权,该案一审法院亦未向林其同释明是否放弃2011年12月17后的利息,故不能基于林其同在前案中仅主张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而推定其已放弃之后的利息。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林其同存在放弃2011年12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林其同已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了权利,并明确其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06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为由,认定上诉人对2011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视为债务免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本案看似复杂,中间历经债务人死亡、债务人与配偶离婚、撤诉等事宜。但其实只要林其同在前案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加以改动,即明确利息暂计之起诉之日,其后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则后续诉讼根本不会发生。由此可见,合理的设计诉讼请求对整个诉讼而言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诉讼请求是诉讼的基本出发点,法院只有在固定了诉讼请求后,才能据此展开审理活动。而妥善提出诉讼请求则需分析法律关系,以法律规则为依据。没有正确提出诉讼请求,多数情况下虽然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是致命的损害,因为还可以重新再起诉。但重新再起诉这一救济方式往往耗时耗力,给当事人造成严重诉累。诸如本案,虽然最终债权人的利益追求得到法院支持,但中间历经债务人死亡、撤诉等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故在设计诉讼请求时,首先要落实当事人的利益追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主张金额是否覆盖了当事人的损失,比如,当事人只提出追讨本金,则考虑应否计算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点等因素。二是是否遗漏了项目。
此外,需注意的是,诉讼请求一经提出,由于事实的变化或法律原因,仍然存在修正或变更的必要,但往往涉及期限问题。此前,根据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即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都是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671号“林其同与吕雪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林其同与吕雪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光卓,代理审判员段若诗、林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04)。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7a47800-1084-4c51-b6c5-a3f128cfd85a&Key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