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在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一旦过户,即意味着原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所享有的物权转变为债务。
案情简介:
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216号滨江假日(现名滨江假日花园)20#404单元房屋原系原、被告共有。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的产权份额以3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将购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帐户,若被告逾期超过一个月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原告亦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
法院认为:
仓山法院:首先,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以期获得相应的对价,但由于被告现已依法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被告对诉争房屋已享有物权,原告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已由物权转化为债权。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原告可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虽然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但原告在其有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已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将已具有公示效力的物权登记予以变更,该做法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这是共有一套房屋的两个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有“若被告逾期超过一个月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法院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从利有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为立足点,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有权超越双方意思自治合同中约定的权力有待斟酌,但过户行为是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一个重大分界点,当事人在买卖之中还是尽量不要把过户作为签订合同之后第一履行义务。
案例索引: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599号“赵智彬与赵进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赵智彬与赵进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陈家挺),载《openlaw》(20150819)。
网址导引:
http://openlaw.cn/judgement/dfbdc25b73fc4c3fb210f1f9574d4674?keyword=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福州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