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继承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状态已经明确,不能因未登记或者交付而否认其效力。故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
关键词:继承、登记、物权、要件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原系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村民陈振光之妻,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69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1975年4月4日生育次子陈某乙,1976年2月陈振光病逝,陈振光遗留下一幢位于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的建筑面积244平方米、土木结构二层房屋遗产。1977年3月24日,原告曾某与闽清县梅城镇南门路31号的陈良生再婚,陈某甲与陈某乙随同曾某到梅城镇南门路31号陈良生处共同生活,1993年间,被告陈某甲搬回到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被告陈某甲在办理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其亲属陈振敢作为申请人于1992年10月3日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申请表”中表述“因我兄陈振光去逝,我侄子陈某甲(独子)继承了我兄的全部产业……”,1992年11月5日被告陈某甲取得梅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8月10日取得梅溪集建(1993)字第1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因在闽清县梅溪新城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该建筑已被拆除。
原告提供的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据《房产确权证明》其中记载“……以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但在办理两证时只写上陈某甲名字,现要求分割该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因口说无凭,特由上埔村村委会、兄弟母亲曾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两个胞叔陈振魁、陈振敢作证。今后无论该座房屋变卖、推倒重新起盖或者被征用,其利益应由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两人均等获得……”。原告曾某及相关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曾某放弃以房屋共有人身份析产,而作为房产继承人共同继承诉争房屋。被告陈某甲因患癫痫症,需长期治疗,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系低保户及二级精神残疾。
法院观点:
闽清法院:原告陈某乙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其父陈振光遗产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故陈振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两兄弟,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继承。
被告提出“两原告起诉分割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辩解,因本案的性质为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纠纷,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甲共同继承后,已属两者共同共有。故本案原告请求分割共有遗产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债权请求权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陈某甲虽以个人名义,于1992年11月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改变本案所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性质。况且本案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8月10日取得梅溪集建(1993)字第1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12日)亦未超过二十年,本案不存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情况,故本案原告陈某甲要求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其应继承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上埔233号房屋经依法登记,被告陈某甲是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两原告无权主张析产分割,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本案继承开始后,原告陈某乙没有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而当时陈振光遗产未进行分割,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被告陈某甲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申请表”隐瞒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之事实,其以陈振光独子身份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甲个人名下,存在申报瑕疵;况且讼争房屋现已拆除,本案不涉及认定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合法与否,无需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先前的产权登记;另外被告陈某甲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陈某甲的行为只能视为以共有财产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登记取得产权证明,而不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就是本案讼争房屋唯一合法的产权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乙继承原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建筑面积244平方米的房屋的九分之四份额;二、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陈某甲、陈某乙是陈振光的儿子,依法有权继承陈振光的遗产。
因继承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状态已经明确,不能因未登记或者交付而否认其效力。故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振光生前未立遗嘱,其死亡后,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曾某及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由于曾某提供的证据《房屋确权证明》中已明确讼争房的产权由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并且曾某在该《房屋确权证明》中已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曾某在继承开始后,已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陈振光的遗产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陈某甲、陈某乙因继承陈振光的遗产而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讼争房的所有权,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上诉人陈某甲以讼争房已依法登记,其为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析产分割,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某乙与陈某甲对遗产已进行过分割,故讼争房应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共有。被上诉人陈某乙请求分割陈振光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陈某乙请求分割陈振光的遗产属于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陈某甲主张被上诉人陈某乙起诉分割陈振光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陈某甲的生活困难及身体残疾的情况,判令陈某甲分得遗产的九分之五,陈某乙分得遗产的九分之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思斌律师评析: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系因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去取得物权,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即由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共有。此后之状态只是未予分割。此时无论其中之一继承人是否将其登记于自己名下,在无证据证明是共有人之间进行的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财产仍属所有继承人共有,登记人只是作为代表进行登记,并不能据此改变权属。也就是说,即便继承人之一将该遗产登记至自己名下,其他继承人仍然有权提出分割请求,予以分割。当然,福州中院在这个案例也等于确认有权请求人可以直接提起相关物权确认诉讼,而无需先行撤销错误房产登记之行政诉讼。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297号“曾某、陈某乙与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案”,见《曾某、陈某乙与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晓如,代理审判员庄彩虹、李文颖),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901)。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dc1c843-c15d-4508-973f-07badcce89a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