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居间报酬的约定内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体现,只要该约定的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仍属独立的居间合同性质,而非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在黄高翔的促成下,郑建斌与案外人黄从锦达成了借款意向。2013年1月8日,郑建斌先期向黄高翔支付了50万元中介费。
2013年1月9日,黄高翔、郑建斌及黄从锦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郑建斌向黄从锦借款2700万元,黄从锦应将借款转入郑建斌指定的户名为李洁的建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日息0.7‰,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出款、还款日各算一天;郑建斌自愿给予黄高翔借款总额日2.8‰的中介费,中介费的计算方式同借款利息一致;合同签订后,郑建斌即付50万元的中介费及利息。同日,黄从锦向郑建斌指定的户名为李洁的建行账户转账2700万元。
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16日,郑建斌陆续向黄从锦还款,其中,2013年1月31日还款700万元,2013年4月2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5月23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6月3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700万元,已还清借款本金。但郑建斌未向黄从锦支付利息,也未另行向黄高翔支付中介费。
2013年8月16日,黄从锦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郑建斌归还的借款本金2700万元,双方已无未结债务,原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后黄高翔因居间报酬的支付事宜与郑建斌产生纠纷,黄高翔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郑建斌支付居间报酬962.3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法院观点:
福州中院: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黄高翔促成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已完成其居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黄高翔有权要求郑建斌支付居间报酬。
福建高院: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黄高翔受郑建斌的委托,介绍案外人黄从锦与郑建斌认识,并促成了黄从锦与郑建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黄高翔系黄从锦、郑建斌双方的中介人,郑建斌自愿给予借款总额每日2.8‰的中介费,中介费的计算方式同借款利息一致。该约定系郑建斌支付居间报酬的约定,其内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体现,但有黄高翔、黄从锦、郑建斌签字确认,该部分约定的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属独立的居间合同性质。郑建斌主张该居间合同系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黄高翔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委托人郑建斌向案外人黄从锦借款2700万元,郑建斌应当支付报酬。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两个或者多个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这种合同具有独立性。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对于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即为从合同。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本案中,虽然居间报酬的标准约定在《借款合同》中,形式上与《借款合同》合为一体,但本质上其并不以《借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其并不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不过,本案比较新颖是确认借款中介费按日收取、直至款项还清的约定是有效力的。这给以后中介费的收取提供了新思路,不必老是想着一次性收取,可以分期按金额进行的。如此,该金额与是否超过利息最高标准在所不论。看来,以后民间借贷的利息还可以用另外一种方式来收取哟。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99号“郑建斌与黄高翔居间合同纠纷案”,见《郑建斌与黄高翔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为民,代理审判员程光毅、陈志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519)。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c35b5d0-7df6-4738-ad9f-b229934b6f10&Key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