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卖方无理由不予接收房屋款项的行为即属此列。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6日,魏立仁、马东升经厦门宏盛厦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一份《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马东升向魏立仁购买讼争房产,出售总价为1036000元,定金10万元。购房款分三次支付,马东升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200000元(含定金);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在产权过户当日支付余额536000元。若马东升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魏立仁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总价0.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超过叁拾日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悔约方应按本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悔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马东升依约支付魏立仁20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魏立仁将讼争房产交付马东升使用。马东升未按约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之后,马东升多次要求支付购房款,与魏立仁协商未果。魏立仁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马东腾空房屋、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思明法院:从马东升提供录音证据、中介人员证言内容,可以证实马东升虽未按期支付房款,但逾期后即积极主动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因魏立仁不予接收以致马东升无法履行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若马东升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魏立仁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总价0.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超过叁拾日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魏立仁在诉讼中自认关于马东升逾期后延迟了十几天后才联系讨论付款问题,综上分析,马东升虽有逾期未付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魏立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催告马东升履行付款义务。而马东升在逾期后随即多次主动要求付款给魏立仁,其继续履行合同意愿明显。由于魏立仁无合理理由拒不接收房款,以致马东升在逾期后30日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不能认定马东升在逾期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判决确认《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令魏立仁协助将讼争房产过户至马东升名下,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将购房尾款836000元支付魏立仁。
厦门中院:根据该协议约定,马东升应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马东升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结合马东升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介人员的证言,马东升在逾期付款十几天后联系讨论付款问题,要求支付购房款,而魏立仁却不予接受,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马东升未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妥。本案审理过程中,马东升亦表示随时可以履行付款义务。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讼争合同亦不宜判令解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思斌律师评析:
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有一方拒绝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但取证的关键就在于要证明对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除却提供相应的录音记录、中介人员证人证言之外,实务中还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这同样能够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
案例索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326号“魏立仁与马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见《魏立仁与马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洪德琨,代理审判员黄南清、章毅),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805)。
网址导引: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fjssmszjrmfy/ms/201508/t20150805_100182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