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确权 协助变更登记 共同共有产权人
裁判主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以提出确认其是讼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和要求判令对方协助自己申请变更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对方有义务予以配合。
案情简介:
199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为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公寓XX#楼XX单元房屋和本楼地下XX层XX车位所有权的共同共有权人;2、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公寓XX#楼XX单元房屋和本楼地下XX层XX车位共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的50%。
原告施瑾与被告李其龙于1999年9月20日在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被告单位福利分房(面积63.44平方米)并同时参加房改。房改时房改款二万多由夫妻双方积蓄中支付。2001年11月该房屋拆迁(原拆原迁)并将该房屋的产权面积增加至100.25平方米,为此补缴房款八万多由原告父母出资。2006年12月办理产权证时,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列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权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2011年5月,因生活需要,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从夫妻多年积蓄中出资12万购入本座楼地下一层XX车位,被告也是未与原告协商将该车位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5年4月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同时房产证上是他的名字,有权随意处置为由,不顾原告反对准备单方出售该房产。
法院认为:
台江法院:原告施瑾与被告李其龙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房产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现原告施瑾提出确认其是讼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产权人和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变更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以一个月期限为宜。原告自愿与被告各承担本案受理费的50%,本院予以采纳。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未登记产权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为共同共有,并要求登记产权一方协助“加名”,此类案件是否应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各异。有的法院予以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目前大部分法院由不受理逐渐转变为受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可以提出上述这种“加名”诉讼外,也可以提出“分割”诉讼。但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不能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有“重大理由”,《物权法》将“重大理由”交给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进行具体化:“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系封闭条款,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严格控制,从而保证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在该条款范围规定的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就行类推适用或者扩大解释。
案例索引: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627号“施瑾诉李其龙共有权确认纠纷”,见《施瑾诉李其龙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傅建勇,人民陪审员林舒帆、吕思沁),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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