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男女在订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再行登记结婚的,离婚时对于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就共同还贷部分主张增值补偿的,应自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之日起算,而不刻板为登记结婚之后。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2月开始同居,2009年10月订婚,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其怀孕五个月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自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床而睡,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购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的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共同还贷,故其中按揭还贷的款项及其财产增值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闽E×××××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LG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LG牌立式空调一台。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礼金47468元(人民币,下同),后借给被告父亲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为结婚需要曾向原告母亲钟某某借款10000元。婚后,被告为偿还其信用卡债务向原告父亲许某乙借款16000元;为购买电器及借钱给朋友分别又向原告母亲钟某某借款10000元、500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的按揭还贷款项及其增值部分、闽E×××××大众朗逸轿车一辆、LG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LG牌立式空调一台、夫妻共同债权47468元及夫妻共同债务4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观点:
龙文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甲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一套,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350363元,同居期间偿还贷款本息47282.46元(26404.94元+20877.52元),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本息73674.51元(58038.34元+15636.17元)。该房屋登记于被告林某甲名下,现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处理,该房屋应归被告林某甲居住使用,尚未还清的购房贷款应由被告林某甲负责偿还,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时归被告林某甲所有。原、被告自2009年10月7日订婚即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家庭生活中共同劳动、共同付出,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就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对家庭的付出和贡献予以考虑。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原告许某甲进行补偿。被告林某甲为购买该房屋总共应支付747291.75元(613363元+133928.75元)。其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120956.97元(47282.46元+73674.51元),占总购房款的16.2%(120956.97元÷747291.75元)。故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补偿原告许某甲82291.95元(1015950元×16.2%÷2)。……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
三、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房屋一套归被告林某甲居住使用,尚未还清的购房贷款应由被告林某甲负责偿还,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时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补偿原告许某甲82291.95元;
四、闽E×××××号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应就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部分补偿原告许某甲22855元;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LG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LG牌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林某甲所有,被告林某甲应补偿原告许某甲12000元;
六、原、被告尚欠原告许某甲父亲许某乙的1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许某乙8000元;
七、上述三、四、五项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某甲支付共计117146.95元;
八、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另一方可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的增值要求产权方补偿。而根据该条文的理解,显然可以要求分割的是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但此案,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前近两年的时间已经订婚且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已经开始婚后之共同生活,共同还贷,如若刻板解读上述条文,则女方对于婚前两年的共同还贷部分无权主张分割,如此则是对女方近两年的付出的忽视,对女方的极不公平。而本案法官在审理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能够透过发条字面深入解读,进而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婚前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亦予支持,不仅更显公平,同时也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体现。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67号“许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案”,见《许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陈婧怡),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911)。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c34b00a-5ae3-45c9-895c-94ecb771bc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