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行为人虽实施了打开、点燃液化气罐扔向人群的行为,但其能主动关闭该液化气罐的阀门,放弃继续实施危险行为,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前场物流园,为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违章建筑,在现场先点燃一个液化气瓶后将该气瓶放倒后滚向执法人群,后又扛起第二个液化气瓶,打开气阀后冲向执法人群,并将该气瓶扔向执法人群,后被现场执法人员控制并报警。经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苏某传唤到案。
法院观点:
海沧法院:被告人苏某以打开、点燃液化气瓶扔向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的征地拆迁工作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系在案发现场被执法人员和民警当场抓获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苏某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人苏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所犯罪行、犯罪的动机、目的、性质、手段及认罪、悔罪等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化气瓶1个依法予以没收。
厦门中院:上诉人苏某以打开、点燃液化气罐扔向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量刑,首先,上诉人苏某虽实施了打开、点燃液化气罐扔向人群的行为,但其能主动关闭该液化气罐的阀门,放弃继续实施危险行为,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次,上诉人苏某在被抓获后,能主动配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上诉人苏某系初犯、偶犯,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悔罪态度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苏某的犯罪起因、动机、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并听取厦门市海沧区司法局关于苏某具备在该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以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苏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苏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思斌律师评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行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何种阶段达到犯罪既遂,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点,并与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关,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并非一经着手就既遂,还应充分考虑着手之后犯罪发展的情况以及是否造成现实性的危险。
本案中行为人打消犯罪意图并且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进而保护法益。
本文摘录于福建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建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建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终字第273号“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见《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绮,审判员黄宏亮、代理审判员杨陆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926)。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14c82cb-1aec-4f11-a82f-27928beab98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