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否则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彭广泉、马彪经事先商量,分别携带一把折叠刀和一把弹簧刀,由被告人马彪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 彭广泉,到长乐市区十洋永辉超市附近路段伺机行抢,当被害人张某某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马彪骑车靠近张某某,被告人彭广泉动手抢走张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500元及价值1416元的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
2013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彭广泉、马彪经事先商量,分别携带一把折叠刀和一把弹簧刀,由被告人马彪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彭广泉,到长乐市区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伺机行抢,当被害人郑某某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马彪骑车靠近郑某某,被告人彭广泉动手抢走郑某某挎包一个,内有400元及价值141元的天翼手机一部。
2013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广泉、马彪时,从被告人彭广泉身上扣押到黑色刀柄折叠刀一把,从被告人马彪身上扣押到红色刀柄折叠刀一把。
法院观点:
长乐法院:被告人彭广泉、马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计245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追究其刑事 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广泉、马彪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马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彭广泉、马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广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彭广泉、马彪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一千九百十六元、被害人郑某某五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25号“彭广泉、马彪犯抢劫罪一案”,见《彭广泉、马彪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黄秀凤,人民陪审员陈琼、李师),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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