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未取得国家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也未取得药品进口注册证号,属于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行为人销售该种药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唐某某在福清市某某局大楼南面附属楼11-18店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台湾街店”担任店长,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商品销售。在该店未取得药监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某仍将从香港、台湾等地进购的未经药监部门批准生产、进口的金十字牌胃肠药、正露丸、公牛牌鼻炎灵、齿痛五风珠散、痛风灵、五风珠散、喉舒乐、舒立效、易得宁乳膏等药品用于销售。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对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台湾街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扣到金十字牌胃肠药41瓶、公牛牌鼻炎灵8瓶、齿痛五风珠散8盒、痛风灵5盒、五风珠散18盒、喉舒乐3盒、舒立效3盒、易得宁乳膏15盒、正露丸6瓶。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药品管理范围,未取得国家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也未取得药品进口注册证号,属于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唐某某销售上述假药金额达人民币一万余元。
法院观点:
福清法院: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够主动退出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唐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药品是否属于假药,不单纯以药物的疗效作为判断依据。根据《刑法》第141条之规定,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是否属于假药或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之规定,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本案中行为人所销售的药品即属于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因此行为人销售该类药品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销售假药罪。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1235号“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见《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判长薛武明,人民陪审员俞燕娜、吴炎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1118)。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fc00bd0-79db-477b-bc23-062380e7e3eb&KeyWord=(2014)融刑初字第12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