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行为人明知没有能力履约,仍通过注册的公司发布交易信息。并以低价供货为诱饵,部分履行供货合同后又诱骗被害人继续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或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
关键词:代购 低价 货款 诱骗 合同诈骗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3间,被告人邹瑜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代购大量爱马仕皮包,仍在自己注册的成都香榭汇萃贸易有限公司的微博上发布代购爱马仕皮包的信息。以低价供货为诱饵,骗取多名被害人向其购买爱马仕皮包并支付货款,邹瑜使用部分货款从国内其他代购商家处高价收购爱马仕皮包后低价卖给被害人,部分履行供货合同后又诱骗被害人继续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或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占为己有。在被害人要求履约时,邹瑜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拖延供货或者拒不供货。
2013年间,邹瑜骗取被害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506.25万元。邹瑜将骗取的部分货款用于填补亏空和偿还其他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挥霍并占为己有。
法院观点:
福州中院:被告人邹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506.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被告人邹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邹瑜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福建高院:上诉人邹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06.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瑜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蔡思斌律师评析: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可能构成诈骗罪),仅限于通常的经济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常见的合同诈骗手法是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迷惑或者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并交付货物或欠款,将被害人“套牢”。手段并非多高明,只是部分当事人贪图便宜的心理让犯罪份子得了可乘之机,难以区分正常的交易风险与诈骗行为。网络平台上,行为人以皮包公司注册微博微信等,实名认证后加V加粉以包装自己,通过“同伙”粉丝互动等制造物美价廉的假象以迷惑被害人,再结合前述诈骗手法,确实有不少人落入圈套。
行为人在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履约意愿,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系正常的民事活动,不认为是诈骗犯罪。若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但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刑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刑终字第106号“邹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见《邹瑜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云飞、审判员林伟、代理审判员邱晨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25)。
网址导引: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xs/201507/t20150710_945230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