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诉讼之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无争议则不成诉讼。若各方均表示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原告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其受让人权益并无必要,亦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案情简介:
第三人南门工行就金得利集团、工艺品公司、珠宝首饰公司、林永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合计2196.8万元及利息)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3日,南门工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第三人金得利集团、工艺品公司、珠宝首饰公司和林永霖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日,华融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银隆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对金得利集团等的前述债权,并向第三人金得利集团、工艺品公司、珠宝首饰公司和林永霖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原告则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以上协议已生效并履行,至此被告对第三人金得利集团、工艺品公司、珠宝首饰公司和林永霖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转由原告承受。
原告嘉园公司请求:一、确认原告和被告银隆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原告享有对福建省金得利集团有限公司3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全部债权和抵押权;三、确认原告享有对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1846.8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全部债权和抵押权;四、确认福州金得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林永霖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原告有权以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山大道618号6号楼、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23号湖滨花园5#-6#楼综合二层105、106单元及综合一层188号店面、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江滨大道66号融侨锦江B区二期4座2403复式单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另法院查明,南门工行对金得利集团、工艺品公司、珠宝首饰公司和林永霖所享有之债权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执行程序中。现历次债权转让之转让方及受让方均表示转让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嘉园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讼争债权无异议。债务人即执行程序之被执行人金得利集团等亦明确表示,已收到转让通知,对嘉园公司承受讼争债权无异议。此外,据金得利集团陈述,嘉园公司是在政府协调下引入的金得利公司重组方,因此短期内发生多次债权转让。
法院观点:
福州中院:诉讼之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无争议则不成诉讼。本案中,各方均表示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嘉园公司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及其受让人权益并无必要,亦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注意到,嘉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其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以上规定突破了既判力的相对性,明确了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嘉园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有其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第3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而本案除债权转让时点有别外,基本案情与指导案例类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的规定,参照该指导案例,嘉园公司有权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而无需再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园(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0元,退还原告。
蔡思斌律师评析:
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诉讼的功能不仅限于对过去发生之历史事实的发现,而更要通过诉讼的过程建立起过错与责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从而向公民传递一种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追究责任。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就要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如果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不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嘉园公司起诉的意图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但历次债权转让之转让方及受让方均表示转让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嘉园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讼争债权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就债权转让的效力并不存在民事全力义务争议,所以其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等,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法院应予以驳回。
实务中,类似双方无权利义务之争而只能通过法院起诉确权寻求救济的现象并不少见,特别是房产继承领域。虽然双方无争议,但往往会通过假设一方拒绝履行配合义务,从而在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之时让对方履行配合义务,造成双方“存在纠纷”现象,如此设置,法院一般均会受理。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629号“嘉园(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与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嘉园(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与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邵惠,代理审判员陈曦、徐苏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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