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夫妻婚内协议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离婚后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约定依法有效。
案情简介:
崔×、刘×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1日生一子刘×1。自2011年10月始,双方因崔×怀疑刘×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崔×于2013年10月始携子搬出生活至今。现崔×、刘×均要求抚养孩子。经查,刘×每月收入为4903元。2009年12月11日,魏绍秦与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魏绍秦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3层8-301号房屋一套。2009年12月15日,该房屋登记在刘×名下。2009年12月23日,刘×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公积金贷款30万元。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刘×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7620元。
2011年8月19日,刘×书写《承诺书》:“本人刘×,保证以后不会出轨,不和她人搞暧昧关系,一心一意和崔×过日子。如若违背承诺,一切由崔×处理,我将无条件答应。”同日,刘×又书写《承诺书》:“本人刘×,从今以后,不再出轨,不再和她人搞暧昧关系,一心一意踏踏实实和老婆崔×过日子,共同担当家庭责任。以上属本人承诺,如若违反,愿承担相应责任,答应崔×一切要求。”2011年10月30日,崔×、刘×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丰台区×园×号楼3层8-301号(X京房权证非字第1×号)的房产、型号为×××车架号为×××的轿车,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对上述财产有使用权。无论今后双方因何种原因、何人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应在离婚证签发之日起15日内协助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分摊。二、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今后如需举债,应经双方协商确认,否则该等债务视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由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保持持续有效,除非双方就婚内财产的分割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对本协议做出修改。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后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离婚,并请求确认共有房产归其所有。
法院观点:
丰台法院: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刘×父母虽对登记在刘×名下的房屋、车辆提出异议,主张该两项财产的所有权,但经法院释明,其二人并未诉讼主张其权利,故应视为刘×父母已经放弃其所主张的所有权请求,刘×父母出资购房、购车的行为应视为对刘×个人的赠与。而后刘×又与崔×签订《协议书》,对上述财产的权属和使用进行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规定履行。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三、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3层8-301号房屋由崔×所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崔×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崔×负担;刘×在上述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院: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辆如何分割问题,本案中刘×曾于2011年8月19日先后两次向崔×做出过书面承诺,保证以后不会出轨,不和她人搞暧昧关系,如若违反愿承担相应责任,答应崔×的一切要求。此后双方又于同年10月30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中确定了崔×对本案诉争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依照上述内容,刘×与崔×离婚后,崔×对上述财产系享有所有权的。诉讼中刘×提出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及车辆均应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但因上述财产均系于崔×与刘×婚内购置,且均系登记在刘×名下,故即使系刘×父母对此出过资金,亦应被视为一种婚后对双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按刘×父母的主张系对于刘×的单方赠与,亦应基于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该财产应被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双方间做出了有效的处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的判断确定崔×对诉争房屋及车辆拥有所有权是适当的。至于刘×依照《协议书》内容对该房屋及车辆享有使用权问题,因双方已经离婚,如果将上述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予以分割处理,不利于上述财产的合理使用,且也会在双方离婚后制造不必要的新的矛盾,故在原判确定崔×与刘×分别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后双方均表示不满意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情况,从考虑崔×系无过错一方,且尚带有年幼孩子等角度出发,对本案诉争房屋及车辆的所有与使用情况予以重新作出判明,即上述财产所有权属于崔×,刘×不再对上述财产享有使用权,由崔×向刘×支付相应的使用权折价款费用。
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在婚前、婚内、离婚时可就财产做出约定,该约定依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内签订协议,约定若最终离婚的,将包括房产、车辆在内的财产归女方所有,因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依法有效。而若其系“净身出户”条款的,若双方约定男方出轨,则男方净身出户,如此约定,则与此不同,往往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当然,这条款设置也要相当有技巧的,如因措词不一,以致被理解成离婚协议的,则有可能会因该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登记而效力的。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598号“崔×等离婚纠纷案”,见《崔×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郭文彤,代理审判员王楠、陈广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