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若约定由银行承担购房款的监管职责,一般情况下跟中介方就不再有关系。银行是根据委托人的约定或授权解冻及划转资金,中介只能协助办理相关授权及沟通事宜,在客观上是无法履行资金监管义务,更没有参与银行资金监管工作。
案情简介:
被告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原告陈晓雯作为卖方、陈国玉作为买方,三方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一份,合同中:一、居间及代理事务部份约定:被告作为居间方就原告与陈国玉买卖房产提供居间及代理服务,约定了被告居间服务范围,并约定自本合同签署后到被告为原告与陈国玉办理完各类过户手续,其所提供的代理服务结束;二、房产买卖部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南街街道吉庇路39号安泰商住楼8层房屋转让给陈国玉,转让价格为24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另双方还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款项放在建设银行监管,银行监管费用由陈国玉负责。”合同签订后,各方均依约履行。2006年12月18日,陈国玉委托建设银行城东支行将其在该行开立的两个账户内共计2342000元冻结,并约定待买卖双方办妥房产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及贷款发放后,银行协助将上述款项解冻。现诉争房屋于2006年12月29日已办理过户登记至陈国玉名下。但原告仍然未收到购房款尾款142000元,被告作为居间服务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监管的购房尾款,但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诉争的购房尾款监管在购房人陈国玉在建设银行所开立的个人账户中,由建设银行负责监管,并无证据表明该账户被告可以自由处置;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陈国玉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购房尾款应由购房人陈国玉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表明陈国玉已死亡,且即使陈国玉死亡,依法也应由陈国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由居间方支付购房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资金监管义务而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购房尾款142000元等上诉请求,鉴于《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三十一条补充协议第2款约定由建设银行监管购房款,且上诉人与买方陈国玉实际将购房款存入建设银行指定的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并非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有监管购房尾款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调查购房人陈国玉在城东建行个贷中心账户中142000元购房尾款的资金去向”,不符合诉讼请求基本要求,本院不予审查。
蔡思斌律师评析:
在二手房的买卖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是资金监管,买卖双方有时会直接选择银行进行监管,有时会选择中介进行资金监管。如果是像本案之中,当事人双方选择银行作为资金监管机构,事后却认为中介违反了资金监管义务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根本就是主体错误,无法获得胜诉。若要保障自己的权利,在约定资金监管的相关条款时就应当把监管机构、时间、付款条件等都约定明晰。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85号“陈晓雯与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见《陈晓雯与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徐敏洲,审判员袁文伟,代理审判员缪羽),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703)。
网址导引: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fj/fjsfzszjrmfy/ms/201507/t20150703_9242546.htm